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往下山方向)之際,因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速限標誌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竟以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二公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採證之照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仰德大道四段(往下山方向)係陽明山上之高坡段道路,行駛時車輛會加速滑行,超速並非人為因素所控制,且超出速限十二公里,仍屬合理範圍;又陡坡道路不應架設測速照相器材及限速四十公理,否則在很多非人為因素或不留意之狀態下一定會超速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三十一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段時,以時速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超過速限十二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自得依據前開規定,逕行對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復有關反應臺北市○○○道速限不當乙案,經查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曲折、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仰德大道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似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況,為維行車安全,而規劃仰德大道之速限為四十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七三0六二一二00號函在卷可稽。蓋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本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限之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其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況且,道路主管機關已就本件違規路段之實際路況、交通使用情形等為整體考量,設定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即在避免倘行經車輛遇緊急狀況卻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受處分人所辯情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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