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C0六四三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三千五百元,大型車處四千五百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五點七公里處,因行車速度一百三十一公里(速限一百一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而未滿四十公里,因而為該路段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 黃震東 認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其駕駛三U─二五八五號車係被烏龍測速器舉發,質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驗警用測速器,並非全部驗,一定有誤差,且警方測速器可能因人為操作而失準,又事發當日現場均無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因而認警方違法在先,實屬違法取締,取締無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一三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BC0六四三五0號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C0六四三五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受處分人超速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操作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超速之警員黃震東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下證稱:「(問:提示卷內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違規的舉發通知單,是否你經手處理?)答:是。(問:這是以何種方式逕行舉發?)答:以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這是最新型PDA紅外線照相。(問:這個機器多久檢驗一次?)答:一年檢驗一次。(問:有無帶檢驗證明?)答:有,庭呈本件舉發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問:舉發照片下面有UX0一0一五八的標號為何意?)答:這是執行本次舉發的雷達測速儀編號,配合今天所提出的合格證書,也是針對UX0一0一五八的機器,足認該部機器是屬於合格標準。」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並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甚明。是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即屬可信。至受處分人另辯稱:事發當日現場均無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取締違規云云,然原舉發單位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本得依法於易肇事路段以當場攔查或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以遏止違規車輛繼續違規,避免造成交通危害,受處分人以該處未豎立標示為由,主張本件取締行為於法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警方違法取締,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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