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原告 姚惠莉
姚林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告黃 姚麗秀
姚麗紅 黃筱翎
黃宥幃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林慶
姚翌蓁
姚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姚登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姚登雄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 姚林錦鳳 (已於102年9月29日死亡)育有被告姚茂清、姚林慶、 黃姚麗秀 、姚翌蓁、姚麗紅、原告姚林傑、姚惠莉及訴外人 姚麗芬 (已於69年11月25日死亡),又訴外人姚麗芬遺有子女即被告黃筱翎、黃宥幃,即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姚登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表不動產編號1-10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編號11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另動產部分即編號12-15部分如該表所示。編號16部分原乃現金1,122,000元,係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於109年4月27日轉入被告黃姚麗秀帳戶,經支出喪葬費用後所餘,現為368,450元。編號17部分原現金1,048,000元,乃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於109年4月27日經轉入原告姚惠莉帳戶,用於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醫療費用後,餘968,271元。
三、原告姚惠莉因出租被繼承人姚登雄遺產(附表一編號10房屋),而得租金(最後一次收入為111年10月份)共540,000元,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另原告支出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共11,761元之事實,請予扣除(原告111年11月3日家事擴訴之聲明狀)。
四、由於繼承人迄未完成分配,且經協議無果,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姚翌蓁於111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已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應有認諾之效力。
㈡、被告姚茂清於111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已有認諾之效力。惟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似主張分配由伊單獨所有,就編號4、5、6即港墘段408、409、419地號土地,伊似主張由訴外人 孫昊辰孫昊翰 繼承,似無法律依據,且對全體繼承人並非公允。
㈢、對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110年12月30日答辯、110年12月23日開庭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姚林慶聲稱渠有修繕祖厝花費180萬元,因而對被繼承人姚登雄有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應由被告姚林慶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其提出證據。
2.被告5人答辯狀所載內容,多不知所云,原告全數否認。謹陳述如下:
⑴被告5人稱:本件涉犯多項刑事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皆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告5人稱:豐原、竹南土地遭人竊佔不還云云,並提出附
件四欲以證其實,惟附件四根本無法證明渠所謂有人竊佔,不知所云。
⑶被告5人稱:依持分分割,會引發社會治安,以此主張變價
分割云云,惟此純屬被告空想,況遺產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例外不能分配或分配顯有困難,始採變價分配。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並無困難。
⑷被告5人雖稱:對被繼承人姚登雄有因管理維修祖厝所生之
債權,並提出附件五至附件七欲證明其實,惟附件五僅能看出被繼承人似曾表示不想賣竹南祖厝,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非請求出賣祖厝,被告提出證據,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干,附件六僅一張照片,完全看不出有何足以證明被告主張。附件七房屋管理委託書,姑不論效力,其上記載,亦僅能看出被繼承人曾委託被告姚林慶管理附表一編號11屋地,並同意被告姚林慶得為維修整理及入住,並以管理為代價折抵租金而已,並未載被告姚林慶有何支出,更未經被繼承人確認對被告姚林慶有何債務存在。並無從證明被告姚林慶究竟有無因維修祖厝而支出修繕費用。
⑸被告5人所稱:原告有以家庭會議紀錄變造為親屬會議,誠
不知所云,原告否認有何變造,另似主張被告姚茂清應將喪葬費用列入遺產一併分配,以及被告姚翌蓁應將遺產現金支出之水電費等列入遺產云云,惟觀附件8-10,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姚翌蓁有何無權占用豐原大道房屋並以遺產支出水電費,或被告姚茂清有取得何遺產未交出,故此部分亦屬無據。
六、並聲明: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原告111年11月3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下同)所示之遺產,按該附件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姚茂清部分:
㈠、110年12月13日抗辯稱:
1.被告姚茂清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但由被告姚茂清取得臺中市○○區○○里○○○道○段000巷00弄00號(如附表一編號10)之 玄登堂 廳堂位址延伸完整區塊劃分,作為被告姚茂清分割後所有權持分。
2.針對現金部分,主張扣除:⑴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之合爐儀式所有活動費用。
⑵被繼承人姚登雄及其配偶於五湖園點燈、疏文祈福,每繼分一年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
⑶分割前供奉家中神明與祖先供俸所需費用。
⑷分割前、分割所需應繳之各項費用及稅金後,再依比例分割。
3.為延續香火,負責祭祀之 長孫 姚昊辰 、內孫 姚昊翰 得繼承之:
⑴為傳承香火,由被告姚茂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0玄登堂位址
前、後延伸之完整區塊,劃分作為被告姚茂清分割後所有權。
⑵應以祖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5、6由長孫姚昊辰繼承。⑶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乃因被告姚茂清欲申請獎學金,且
當時台中二信之社員為被告姚茂清之同學,因而由被告姚茂清在被繼承人姚登雄原有股份之基礎上加購至於105股,並由被繼承人姚登雄親手交付被告姚茂清保管,因具有特殊意義,提請由內孫姚昊翰繼承之。
㈡、111年4月6日之抗辯:
1.就房屋管理委託書版本甚多。
2.被告姚林慶並無被繼承人姚登雄授權其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投入鉅額修繕費用及修繕費用單據,何以主張債權。
3.被繼承人姚登雄及全體繼承人均知於法不允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原有建物進行新蓋或修繕,故花費超過180萬元進行修繕很不合理。且未見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有何委託行為。
4.被告姚林慶之主張,猶如承租人未經屋主同意下,擅自投入巨額修繕費用,再對屋主主張債權,在法律上可認同此種絕無僅有的惡霸?
5.於109年7月4日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參與家庭會議,眾人出席會議,均有簽章。109年7月11日會議記錄時,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竟可全部推翻,不承認所有會議決議事項,更藉神佛之事進行條件、威脅,並不公平。
㈢、並聲明:(卷二第11頁)
1.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應繼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但應依價值評估進行協議分割。請依應繼分比例劃分「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祭拜祖先與所供奉神明之玄登堂位址前、後延伸之完整區塊,作為被告姚茂清分割後之所有權。另重測後之附表一編號4、5、6及台中二信股票分別由長孫姚昊辰、內孫姚昊翰分別繼承之(傳承應繼分提撥)。
2.對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所述,內容多為虛偽杜撰,且對被告姚林慶受委託管理竹南及進行修繕之合法性存疑,請求駁回。
二、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則抗辯以:
㈠、本件訴訟初始,於二次的調解庭中,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均表達為了完成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遺產,願意參酌實價登錄後之價錢,買下附表一編號11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地,惟原告2人與被告姚翌蓁、姚茂清卻以最少一坪超過25萬元以上才同意,被告姚茂清更稱被告姚翌蓁對他說她的應繼分至少要400萬元才肯出售,甚至稱「於被繼承人百日後,竹南房地全部都是遺產,誰叫你要去修房子,你歡喜做就甘願受」。更有被告姚林慶遭受持槍威脅,要求最好趕快搬走讓出房屋。又豐原大道房產,亦有原告二人及被告姚翌蓁、姚茂清為了強迫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將豐原大道房產賣給特定人士,且在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未同意下,將該房產強行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再將租金轉至被告原告姚惠莉名下。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訴訟。
㈡、由前述可知,若以「持分分割繼承」,因為土地買賣出租與否、土地被竊佔,及遺產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逕行私相授受為特定繼承人花費及使用問題,可能引起重大治安,故請求變價分割繼承。
㈢、107年間被繼承人姚登雄詢問所有繼承人,有誰願意承擔維修管理竹南10號祖厝,當時除被告姚茂清已多年行蹤不明,而原告2人及被告姚翌蓁均拒絕。後被繼承人姚登雄與被告黃姚麗秀商討後,要求被告姚林慶接受委託管理竹南10號祖厝,並於107年至109年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前均有照片回報維修進度。108年被繼承人姚登雄健康狀況不佳,擔心往生,除無法完成公益社團法人神明會成立,更會使被告姚林慶蒙受損失,故要求被告姚茂清於108年10月13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玄登堂及修繕費用,但原告2人及被告姚翌蓁拒絕。後由原告姚惠莉擬定委託管理維修委託書,由其提出豐原大道及竹南社寮前10號房產委託被告姚林慶管理維修並全體代表往後捐出奉公事宜(管理委託書)。被告姚林慶拒絕豐原大道房產之委託。遂改委託全權代表管理維修及往日捐出奉行竹南社寮前10號房地。109年3月簽署委託書當日,除了被告姚茂清外,其餘繼承人均在場。並經被繼承人姚登雄簽章、蓋手印。
㈣、惟今部分繼承人不依被繼承人生前遺願捐出竹南社寮前10號房產以成立公益社團法人神明會,更見被告姚林慶已花費巨資維修祖厝要成立神明會,趁機以其等之應繼分索要近10倍土地時價登錄地價金錢,始無法完成善舉,則自當以遺產現金優先賠償被告姚林慶執行管理及維修竹南社寮前10號房地及成立公益社團法人神明會時,所花費的所有相關費用,若遺產現金不足清償,再以變價拍賣所得,以價金優先清償。
㈤、被告姚茂清主張指定繼承特定區域土地,及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之土地,二信銀行股票之所謂直系傳承、長孫多分遺產、神明祖先供奉費用,與本訴無關,且於法無據。
㈥、原告2人、被告姚茂清、姚翌蓁亦以「家庭會議紀錄」變造為「親屬會議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讓被告姚翌蓁無償佔用豐原大道部分房產,再以遺產現金支付水電與使用於豐原大道房舍維修費用,及被告姚茂清所謂祭拜神明祖先費用,共數萬元現金,卻在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對此質疑供奉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神明祭拜及竹南祖厝水電及相關維修費用亦應比照辦理時,表示「誰在那裡拜,就由他自行支付」。另勞保喪葬補助費,被告姚茂清要求其他繼承人不要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費,而由其申請後再將勞保喪葬補助金全數列入遺產,嗣由被告姚茂清獨佔申請之137,400元,至今絕口不提。
㈦、承上,請求命被告姚茂清、姚翌蓁以遺產現金支付被告姚翌蓁水電、使用豐原大道房舍維修費用、被告姚茂清祭拜神明祖先的費用、勞保喪葬補助等,如數繳回。
㈧、由被告黃姚麗秀代管被繼承人姚登雄存款支付之包含喪葬費用、生前醫療照護…等開支之名目、收據,已於109年7月4日家庭會議上與當日與會全數對帳無異議後,移交與原告2人,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原告起訴狀亦有寫明被告黃姚麗秀保管款項支出喪葬費用後所剩餘金額為368,450元(卷二第241頁)。惟原告卻以1,122,000元申報遺產稅。且起訴狀上亦以1,122,000元列入分割訴訟現金遺產金額(卷二第243頁)。
㈨、並聲明:(卷二第239頁)
1.駁回原告之訴。
2.請求裁示原告2人與被告姚茂清、姚林傑主張之109年7月4日家庭會議紀錄、109年7月11日會議紀錄為無效。
3.若無法以市價將竹南中港房產部分劃規於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遺產繼承權利,則請求變價拍賣,後依繼承權利分配所得價金。
4.請求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1房屋及申請設立社團法人公益神明會前置相關所有費用,鑑定出維修費用金額、公益法人社團神明會成立之運作費用及鑑定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姚茂清、姚翌蓁負擔。並以遺產現金優先清償,若遺產現金不足清償,再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支付。
5.被告姚茂清主張均駁回。
6.遺產現金請重新調查。
三、被告姚翌蓁部分:(卷二第41頁)
㈠、被告姚林慶所稱:原告2人及被告姚茂清、姚翌蓁卻以最少一坪超過25萬元以上…才同意出售,且被告姚茂清更稱,姚翌蓁對他說她的應繼分權利至少要400萬元才肯出售云云,被告姚翌蓁認子虛烏有。
㈡、被告姚林慶所稱涉及刑事案件,已於111年2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經聲請再議,復經於111年3月25日駁回在案。
㈢、因被繼承人姚登雄身體有各種病症、重聽、失智,同時有賣掉豐原房子的想法,當時被告姚茂清未回,且被告黃姚麗秀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姚登雄,已非常疲累,希望請被繼承人姚登雄另請外勞照護,所以於108年10月13日召開第二次家庭會議,內容提及「經老爸同意以後竹南不賣,要把玄登堂遷到竹南,祖師神明及祖先都安在那裡」乙案,當時的時空背景是被繼承人姚登雄感到身體每況愈下,想賣掉豐原房子,以房養老,且被告姚茂清及內孫沒回來,怕以後沒人祭祀。而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原有日常祭祀均由被告姚茂清全家負責,且被告姚茂清沒有賣掉豐原應繼分的想法,所以玄登堂也沒有必要遷徙。
㈣、「房屋管理委託書」及竹南中正段之土地僅有1/2持分,被告姚翌蓁與被告姚茂清有相同主張,三種版本,簽名及日期筆跡不同,且沒有簽訂契約雙方之簽名用印的「房屋管理委託書」及兩造不同筆跡、郵局存證號碼標籤黏貼位置亦不相同的封面,且被告黃姚麗秀寄給被告姚林慶而非被繼承人姚登雄郵寄,合法性令人懷疑。綜上,關於被繼承人姚登雄之身體健康狀況使人合理懷疑,被繼承人姚登雄簽署「房屋管理委託書」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不足令人信服被告姚林慶等人之主張。
㈤、被繼承人姚登雄年輕時,加入崑崙仙宗(社團法人登記為中華社會行為研究社)為弟子,並在家裡成立「玄登堂」,提供眾多住在豐原的師兄姐集體參禪、活動場所,晚年幫忙募資許多資金,這是被繼承人姚登雄的信仰及半生努力的成果,直到最後昏迷住院前,信仰仍非常虔誠。所以被告姚林慶等人稱被繼承人姚登雄要成立「公益社會法人神明會」奉公,這是違反他半生信仰。
㈥、另被告姚林慶附上照片,稱簽署委託書時,被告姚翌蓁持委託管理書予被繼承人姚登雄簽章蓋手印乙事,純屬子虛。事實上是因為被告姚翌蓁住在那裡,且有印泥,被告姚茂清叫被告姚翌蓁借給他們,當時被告姚翌蓁只是幫忙扶一下下面墊的紙盒,但關於「房屋管理委託書」的內容,被告姚翌蓁是不認同的。
㈦、被告姚翌蓁與父母親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0房地,已住超過10年,被繼承人姚登雄往生後,只有被告姚翌蓁住在該處,因為109年7月4日家庭會議決議被告姚翌蓁繼續住在該屋,代為看房,直至繼承事宜辦好為止,水電費用單亦於隔日改名在被告姚翌蓁名下,由被告姚翌蓁支付,並無無償佔據之情事。
㈧、關於家庭會議及勞保喪葬補助費,被告姚翌蓁主張與被告姚茂清主張相同,勞農保喪葬補助費在調解時,已說明不屬於遺產,應私下協商,勞農保喪葬補助費,應由各自有投保勞農保的人自行協商。
㈨、並聲明:(卷二第41頁)
1.同意原告之聲明進行遺產分割。
2.針對被告姚茂清、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於110年12月30日異議,內容多為虛偽,且對被告姚林慶受委託管理竹南及進行修繕之合法性存疑。請求駁回其主張。
3.訴訟費用由分配前公同共有之現金部分扣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登雄於109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被繼承人姚登雄之遺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0、12-15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就此,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則予以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書立「房屋管理委託書」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姚茂清亦予否認,抗辯稱:房屋管理委託書版本甚多,並非真實等語;且被告姚翌蓁亦予以否認,抗辯稱:其雖有協助被繼承人姚登雄在「房屋管理委託書」押手印,但其是不同意,否認真實等語。上開事實,有被告姚林慶提出房屋管理委託書為證,而系爭委託書上記載:
----------------------------------------------------「由於本人姚登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親自處理持分共有之『竹南鎮中華里3鄰社寮前10號』土地房屋(該土地房屋現無他項權利情形,亦無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等情事)。特委託姚林慶作為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辦理上記房屋管理,以及將來捐贈奉公成立佛堂供奉祖師、三祖、菩薩、 媽祖土地公關聖帝君 、妙真子 劉培中 師父、及眾祖先之相關事宜。對受委託人姚林慶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屬的有關修繕管理文件,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方便管理,受委託人姚林慶得為維修整理及入住,並以維修費用權抵租金。租金金額為前租予他人之每月租金4,000元台幣/月計算。委託人:姚登雄。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參照),就系爭委託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被告姚茂清、被告姚翌蓁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當由提出系爭委託書之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就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開被告5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認為系爭委託書確為被繼承人姚登雄所書立,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被繼承人姚登雄心繫其宗教信仰理念之延續,而為使其開設神明會之理念得以實現並運作管理,因而委任姚林慶處理上開事務所為之聲明,縱使認為被繼承人姚登雄書立系爭委託書時,已與姚林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究其性質,仍屬於債權契約,並不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且觀諸系爭委託書形式,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各式遺囑(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之成立要件,難謂屬於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尚未能拘束全體繼承人。從而,在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據民法第1148條,即由被繼承人姚登雄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繼承,而本件又查無何經被繼承人以遺囑限制或禁止遺產分割(民法第1165條)之情形。
綜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屬本件被繼承人姚登雄之遺產範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各繼承人待遺產分割完畢後,有關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管理、處分等,是否依循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之意願辦理,仍待各共有人間依據共有物之管理相關規定,予以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1,122,000元,經匯款入被告黃姚麗秀帳戶之事實(卷一第206頁),原告、被告姚茂清均就此部分均主張以1,122,000元計入遺產範圍(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7頁參照);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則抗辯稱:已用於喪葬費用,僅餘368,450元(卷二第241頁)等語。經查:
上開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1,122,000元,經匯款入被告黃姚麗秀帳戶之事實,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為證(卷一第287頁)、光碟(含錄音、帳目、卷二第240頁)為證,上開存摺記載,109年4月27日確有1,122,000元匯款紀錄,而被告黃姚麗秀亦承認該筆款項是匯入伊帳戶,惟此顯係被繼承人姚登雄109年6月15日死亡日前所匯款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該項匯款為被告黃姚麗秀所盜取,自應推定屬於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經其同意使用之款項,而且原告亦自承:該存款於109年4月27日轉入被告黃姚麗秀帳戶,經支出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後,餘368,450元等語(卷一第17頁參照),而被告黃姚麗秀亦自認前述匯款經使用於被繼承人生前開銷、醫療費用等,僅餘368,450元,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餘已經支出之款項非經被繼承人授權使用,則本件此部分款項自應僅能認列368,450元為遺產,尚不能將其餘業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處分之款項併予認列,而逕將1,122,000元均列入遺產範圍。基此,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應為368,450元。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048,000元,經生前匯入原告姚惠莉帳戶之事實(卷一第206頁),固為被告姚茂清所不爭執(卷二第1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卷一第283頁)為證,惟上開款項係於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之109年4月17日轉帳入原告姚惠莉帳戶,原告姚惠莉自認支付被繼承人姚登雄醫療費用,於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時,經使用後尚餘968,271元,同上述㈢所示理由,就業經支出為醫療費用之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原告姚惠莉所盜領,自不能將該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款項認列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又原告另於111年11月3日提出「家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原告姚惠莉另以前開帳戶繳納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地價稅2筆,共計11,761元,亦有原告提出原證10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地價稅乃係對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之地方稅,在繼承開始後,分割遺產前,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從遺產中支付,而依前所述,可知此乃由原告姚惠莉以此部分其所保管現金遺產支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扣除。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048,000元,目前剩餘之餘額應為956,510元(計算式:968,271-11,761=956,510)。基此,該部分現金餘額956,510元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㈤、原告主張:原告姚惠莉因出租被繼承人姚登雄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0),而得租金,計算至最後一次收入(111年10月份)共540,000元。惟此部分租金收益,乃係發生在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依法自不得列為姚登雄之遺產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兩造如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處理。
㈥、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另抗辯稱:勞保喪葬費用應列入分配云云(卷一第337頁),惟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倘上開當事人認被告姚茂清請領喪葬津貼影響其權利,自應另循法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㈦、據上,被繼承人姚登雄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姚登雄之遺產應扣除部分:
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其等支出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共11,7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6,923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4,838元)為證,以上金額,確為11,761元無訛(計算式:6,923+4,838=11,761),依前開說明,自屬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應予扣除項目(扣除方式詳如前理由參、三、㈣所述)。
2.有關被繼承人姚登雄之喪葬費用,業經被告黃姚麗秀以被繼承人姚登雄於生前匯入現金1,122,000元支付完畢(餘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姚茂清雖另抗辯稱:應再扣除⑴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之合爐儀式所有活動費用。⑵被繼承人姚登雄及其配偶於五湖園點燈、疏文祈福,每繼分一年費用約3,500元。⑶分割前供奉家中神明與祖先供俸所需費用等語。然查,法會及祭祀費,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姚茂清上開所述合爐、祈福、祭祀,均涉個人信仰,乃生者(子孫輩)對往者(父或祖)之追思、悼念及祈求個人平安,難謂與被繼承人姚登雄之喪葬費用有涉,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稽該等支出為被繼承人姚登雄喪儀之必要支出,被告姚茂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
㈡、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債務部分:
1.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主張:被告姚林慶有因房屋管理委託書,而代墊修繕費用180萬元,應予從遺產內扣除,返還被告姚林慶云云,然為原告2人、被告姚茂清、姚翌蓁予以否認。經查:有關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所主張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有書立系爭委託書之事實,為其他當事人所否認,而因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參、三、㈡)。況縱使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且能證明被告姚林慶與被繼承人姚登雄於姚登雄生前已達成合意,然觀諸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
----------------------------------------------------「由於本人姚登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親自處理持分共有之『竹南鎮中華里3鄰社寮前10號』土地房屋(該土地房屋現無他項權利情形,亦無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等情事)。特委託姚林慶作為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辦理上記房屋管理,以及將來捐贈奉公成立佛堂供奉祖師、三祖、菩薩、媽祖、土地公、關聖帝君、妙真子劉培中師父、及眾祖先之相關事宜。對受委託人姚林慶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屬的有關修繕管理文件,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方便管理,受委託人姚林慶得為維修整理及入住,並以維修費用權抵租金。租金金額為前租予他人之每月租金4,000元台幣/月計算。委託人:姚登雄。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所稱之「為方便管理,受委託人姚林慶得為維修整理及入住,並以維修費用權抵租金。租金金額為前租予他人之每月租金4,000元台幣/月計算」等語,可認為系爭委託書性質為類似「委任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混和契約,而系爭委託書內容雖然涉及姚登雄希望能以前述房屋成立神明會並委由被告姚林慶管理等,惟既然姚登雄並未以合法之遺囑方式為之,則縱其確有意以其原所有坐落「竹南鎮中華里3鄰社寮前10號」之房屋成立神明會等,亦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然細繹上開委託書內容,可知上開委任、租賃關係為長期性質,且契約既曰「由於本人姚登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辦理上記房屋管理,以及『將來』捐贈奉公成立佛堂」,顯見寓有交代後事,表明委由姚林慶以該房屋設立佛堂等事宜,並應長期運作,應無因姚登雄死亡而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而在被繼承人姚登雄死亡後,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該契約關係應由姚登雄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契約關係仍存續於姚登雄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與姚林慶之間。再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依據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姚登雄應有長期將上開房屋委由姚林慶管理以完成其成立神明會、設立佛堂等未竟事宜,且姚登雄與姚林慶均同意,姚林慶承租、居住於該房屋內之租金債務,與姚林慶管理該房屋時所生相關委任管理費用對姚登雄之返還債權相抵,而相關維修管理費用之返還既已約定以租金相抵,自無由額外再要求姚登雄負擔返還姚林慶相關委任管理費用之理。而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既就上開維修費用未另負何返還姚林慶之義務等,自難謂其生前對姚林慶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從而自亦不能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列入被繼承人姚登雄對姚林慶之生前債務。基此,縱使認為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亦屬被告姚林慶得否對其他當事人就系爭房屋主張上開契約所約定類似租賃、委任法律關係之問題,被告姚林慶依據前述契約法律關係,應僅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並得以其使用該房屋之租金抵扣修繕費用,然未能因此遽認被繼承人姚登雄對姚林慶負有維修金返還之債務。準此,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請求本件遺產應扣除被告姚林慶就該房屋所支出之180萬元維修費用,自無理由。從而,上開房屋天花板維修前後價值之增加數額為何,即與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房屋天花板價值增加之數額,既不影響本件遺產認定之範圍,則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5人請求為該部分之鑑定,即無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予以駁回該鑑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被告姚茂清主張:因其需祭祀,故附表一編號10豐原大道房屋由其取得,祖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5、6由長孫姚昊辰繼承、二信105股應由內孫姚昊翰繼承之等語。被告黃姚麗秀、姚麗紅、姚林慶、黃筱翎、黃宥幃則以:應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姚翌蓁主張:同意原告主張(卷二第41頁)等語。
2.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109年7月4日所成立家庭會議之內容之效力(卷二第31頁),經細譯內容,記載諸多分割遺產前之相關事宜,最後一條記載:「財產清單出來後需再開一次會議」等語,顯見並非終局協議。況其上簽名者,尚缺被告黃宥幃之簽章,該協議不生效力。嗣兩造於109年7月11日會議紀錄(卷二第39頁),固有提及房屋管理委託書所書成立佛堂乙事,惟亦缺被告姚茂清簽名,自亦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3.被告姚茂清上開主張,係以其祭祀為名,取得附表一編號10部分,惟其餘繼承人亦非不能祭祀,是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再訴外人姚昊辰、姚昊翰,雖為被繼承人姚登雄之孫,然均非屬本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姚登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利。是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4.據上,本件被繼承人姚登雄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以契約協議不分割,而分割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0部分及同表編號11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經被繼承人姚登雄生前委託被告姚林慶處理日後成立神明會供奉神祇等未竟事宜,然系爭委託書縱屬有效,亦僅有債權效力,復因兩造間於本件就不動產遺產管理、使用、處分,顯有不同之想法,各繼承人間將來仍得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規定處理,是本院認為就本件不動產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整體繼承人之利益,且為公允。
5.如附表一編號12-16部分,均為動產,性質係屬可分,由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17,自應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即地價稅11,761元,餘956,510元(計算式:968,271-11,761=956,510),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乃屬繼承開始後所生之租金收入,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自不在本件分割標的,原告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主張。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本院所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原告主張之範圍不同,然因本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依聲明之非拘束性,原告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姚登雄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值或價額新臺幣(單位:元)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59㎡)(權利範圍:全部)未鑑價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34㎡)(權利範圍:全部)未鑑價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6.94㎡)(權利範圍:全部)未鑑價4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海口段港子墘小段49-1地號)(面積:875.6㎡)(權利範圍:1/25)未鑑價5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海口段港子墘小段49-3地號)(面積:23.97㎡)(權利範圍:1/25)未鑑價6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海口段港子墘小段54地號)(面積:1290.08㎡)(權利範圍:1/40)未鑑價7土地苗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8.4㎡)(權利範圍:1/2)未鑑價8土地苗栗縣○○鎮○○段00地號(面積:43.07㎡)(權利範圍:1/2)未鑑價9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27.22㎡)(權利範圍:1/2)未鑑價10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豐原大道三段286巷58弄71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本表編號3未鑑價11建物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經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未鑑價12存款台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216(含法定孳息)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3存款台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90,058(含法定孳息)14存款豐原郵局存簿65,147(含法定孳息)15投資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股10,500(含法定孳息)16現金現金1,122,000元(109年4月27日轉入被告黃姚麗秀帳戶,經支出喪葬費用後所餘)368,45017現金現金1,048,000元(109年4月27日經轉入原告姚惠莉帳戶,用於醫療費用後,所餘)968,271扣除繳納稅金11,761後,餘956,510元(計算式:968,271-11,761=956,510)。18租金原告姚惠莉代管被繼承人姚登雄房屋(附表一編號10)出租之租金(最後一筆租金為111年10月份),540,000元540,000元非本案分割標的,應另案請求。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姚茂清1/82姚林傑1/83姚林慶1/84黃筱翎1/165黃宥幃1/166黃姚麗秀1/87姚翌蓁1/88姚麗紅1/89姚惠莉1/8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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