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 胡益榮 」、「 胡家傑 」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丙○○持「胡益榮」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胡益榮」或「胡家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不含編號三部分);丙○○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戊○○、辛○○、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胡益榮」、「胡家傑」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胡益榮」及「胡家傑」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卷第122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後,因該帳戶隨即於110年6月20日遭警示而及時凍結,致無法提領,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然尚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又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91108元,嗣後經執行警示帳戶提款業與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590號函在卷可稽。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因款項未遭提領,所犯洗錢部分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益榮」、「胡家傑」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含未遂),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佯為「蝦皮網購電商業者」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購物分期錯誤之設定,需其使用ATM轉帳之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葉佳瓏 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17123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太原分行)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9700元17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742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以電話詐稱其購買保險套1組,但行政上輸入到12組,需其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葉佳瓏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21分許,2998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太原分行)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12577元見備註㈠⑴)125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佯為「生活倉庫」人員,以電話詐稱其因之前購物時將買家設定為批發商,帳戶會持續扣款,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葉佳瓏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49985元(無)(無)(無)(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41123元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佯為網路店家「 玉如 阿姨內衣」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購物時設定錯誤,恐導致個人帳戶信用會有問題,需其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李俊達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109987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向店)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0分許20000元11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1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2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3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4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5分許998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⑵)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玉如阿姨內衣」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購物時設定錯誤,帳戶會持續扣款,要求其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李俊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3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向店)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5分許10013元(見備註㈠⑵)6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3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6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7分許20000元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8分許9987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㈠⑶)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佯為「東海模型客服專線」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購物選到重複訂購,要求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黃敏睿 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4998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金圓通店)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20000元1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20000元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9985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㈠⑷①)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49975元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20000元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20000元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9975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㈠⑷②)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⑴附表一編號一己○○: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二乙○○。⑵附表一編號四戊○○: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五辛○○。⑶附表一編號五辛○○: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08分許,提領1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⑷附表一編號六庚○○:①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②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⑴如附表一編號二乙○○。㈢匯入葉佳瓏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遭詐騙金額,已遭銀行警示圈存,嗣後經下列被害人向中華郵政聲請返還部分(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590號函):⑴含附表一編號二乙○○所匯入而尚未遭完全提領部分,計17408元。⑵如附表一編號三丁○○,分別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41123元,共計91108元。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壹、供述證據◎被告部分:一、被告丙○○110年11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11月21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9727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偵155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證人部分:一、告訴人戊○○110年6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9727卷第72頁至第74頁)二、告訴人辛○○110年6月19日第1次、110年6月20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分見偵9727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三、被害人丁○○110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9727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四、告訴人乙○○110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9727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五、被害人己○○110年6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9727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六、告訴人庚○○110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530卷第56頁至第57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偵9727卷)1、110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9727卷第31頁至第32頁)2、提領車手丙○○提領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偵9727卷第39頁、第53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182號函文及其檢附李俊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9727卷第41頁至第51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1085號函及其檢附葉佳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9727卷第55頁至第59頁)5、詐欺車手丙○○領取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9727卷第61頁至第66頁)6、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27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5頁)(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申設之郵局、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9727卷第86頁至第87頁)(3)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9727卷第88頁至第89頁)(4)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面反面、交易明細影本(偵9727卷第90頁至第91頁)(5)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727卷第92頁至第93頁)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27卷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9727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3)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727卷第127頁至第131頁)(4)人頭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偵9727卷第133頁)8、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27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2)丁○○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正面、交易明細影本(偵9727卷第152頁至第153頁)(3)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727卷第154頁至第158頁)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9727卷第159頁至第16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27卷第167頁至第175頁)(3)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9727卷第176頁至第178頁)10、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27卷第179頁至第1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27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二、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卷(偵15530卷)1、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530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2)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5530卷第66頁至第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偵六(5)字第1103503833號函(偵15530卷第69頁至第70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416號函及其檢附之丙○○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5530卷第71頁至第83頁)三、111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卷(偵緝卷)1、111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同第45頁至第47頁)四、111年度核交字第1624號卷(核交卷)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908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頁至第11頁)五、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卷(本院卷)1、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5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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