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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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志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
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3分許」;及就證據清單㈣記載:「 王惠如 」,應更正為:「 王惠茹 」,證據清單㈦記載:「鐵門照片4張」,應更正為:「鐵門照片5張」,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噴漆及丟擲雞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 周明毅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賭博、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轉讓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因周明毅認與 蕭新華 (即告訴人 蕭馬惠美 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向周明毅提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噴漆及丟擲雞蛋,除毀損他人財物外,尚侮辱他人名譽,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緝第10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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