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相對人 林瑞成 律師即 曾國恤 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 陳寶珍廖宗霞 之繼承人
蔣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蔣惠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被
繼承人廖宗霞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790,000元②5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蔣惠榮及被繼承人廖宗霞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原
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計借款1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12月29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13,407,41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廖宗霞於8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珍,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廖宗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債務人蔣惠榮於84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國恤,嗣第三人曾國恤於98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寶珍、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8│3897.69│10000分之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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