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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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竊取數物品之行為,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內,竊取本案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損失,實非可取;次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原價購買竊得物品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因工作不順及長期罹患憂鬱症,行為不易控制等情;兼衡本件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手段,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因被告已以原價向被害人購買本件竊得物品(共2,459元)
,並賠付被害人3,000元,此有民國109年1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倘再另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王伯玉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起,至同日21時4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百貨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1瓶、玻尿酸植萃保濕乳液1瓶、玻尿酸植萃保濕機能水1瓶、康乃馨寶寶超厚潔膚濕補充包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4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賣場人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伯玉之自白。
(二)證人 江德模 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王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照價買受,有和解書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