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行中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被告趙子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2鄰五峰2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奇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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