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 李至欽 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8年度執緝廉字第1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甲○○之子即受刑人李至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下稱前案)、107年度交簡字第715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受刑人就前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派至蘇澳鎮公所服社會勞動,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就上開2案向該署聲請併罰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月20日前,受刑人收到該署就後案之執行單,因受刑人尚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且尚未收到該署之回函,故未依執行單所載之日期即同年月20日前往報到,該署後於同年月22日函覆就上開2案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署竟以受刑人就後案未依執行單所載之日期即同年月20日前往報到為由,拘提、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既在社會勞動中,豈會拘提無著,且有該署准予就上開2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如何會被通緝,該署作業顯有疏失。請鈞院准予撤銷受刑人有關後案之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乃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甲○○,並非受刑人本人,且聲請人甲○○係受刑人李至欽之父,此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而受刑人李至欽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等情,有受刑人李至欽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以,聲請人聲明異議自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