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江澤木
林月雲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相對人 江花
江澤堂 江唐昭美 江文玲 江文瑄 江靜玉 江柏志 王派克 王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江添彩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420、421、422、423、42
4、551、552、569、570、571、57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曾各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第三人江添彩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19、320、321、322、323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1、2、3、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87年度全字第420、421、422、423、424、551、552、569、570、571、572號民事裁定,曾各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江添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第三人江添彩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士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