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前某時,自上址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圓環時,因精神及專注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與 徐旺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挫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已有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法令所嚴禁,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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