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子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子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子祐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旁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謝俊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羅柏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下稱上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安裝在上開機車上,並將上開機車車牌自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上丟入河中。羅柏琳於同日19時17分許,發現其機車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阮子祐 於同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搭載 林倚甄 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謝俊哲、羅柏琳保管),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阮子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俊哲、羅柏琳及證人林倚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無車代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機車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謝俊哲、羅柏琳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