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潘香妃 相對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昇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5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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