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伍個、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第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七月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中秋節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在大武山區等地,約一至二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東縣○○鄉○○街一三六之二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八個、玻璃球管五個、塑膠管二支。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影本各一份、(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刑案現場平面圖、(五)照片三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第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八個,因已無法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五個、塑膠管二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笫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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