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梅分局)圳頂派出所向警員謊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該冒名申辦之嫌疑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
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