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 邱福棟 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立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下稱清大語言中心)專任講師,原告為清大語言中心兼任講師。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於清大所教授之科技英文寫作選課學生名單,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訴外人清大語言中心主任 林惠芬 、秘書郇 植惠 及選課學生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選課學生勿退選,該電子郵件並引述被告寄給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之信件(即系爭電子郵件),文中被告指原告為「superannoying」(超級討人厭)。原告立即要求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及被告解釋,然被告不但不認為其所為已觸法,反而認為其個人對原告之負面人格評價是向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抱怨原告,而把責任歸因於工作壓力大、一時疏忽不該一起轉寄,還反問原告若被告向學生以電子郵件解釋,或乾脆取消上開課程,原告會比較舒服一點。被告將其個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公然散播至原告授課之學生,已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其污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極大難堪與不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清大語言中心104年度下半學年開設之「科技英文寫作」課程,因修課人數未滿10人,依照清華大學停開課程標準,於學生加退選結束後,兼任教師修課學生未達10人者停開,原告之課程恐因上揭標準致停開,嗣經清大語言中心助理 郇植惠 於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36分向被告報告後,被告顧及新進講師甫開新課程、維護已選修同學權益,遂於同日下午建請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上簽保留該課程,經主任林惠芬同意後,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透過電子郵件向修課同學說明本課程已上簽保留,請修課同學勿退選,然因被告當日寄送給修課同學之電子郵件下方有系統預設之「quotetexthidden」(引用內容隱藏)等字樣,故被告前於同日寄予主任林惠芬之系爭電子郵件亦隨同上開電子郵件寄出,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Eventhoughheissupe
rannoying,canwestillasktheschooltokeepthiscourse?It'sjustapersonunderthe1imit.Someofthesestudentsmightneedthecourse.」該文意思為:
「雖然他(按指原告)令人覺得十分氣惱,但我們是否仍能建請學校保留他的課程?只差一名學生就符合開課限制了,或許有些學生可能需要這個課程。」原告因將該信件中所載「superannoying」解讀為「超級討人厭」,並認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按英文中之annoying為多義詞,同時含有惱人的、討厭的、使人困擾之意,原告自譯為「超級討人厭」,乃其個人解讀,並未探求被告之真意與本件事發原委之脈絡。被告之所以會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載稱原告「superannoying」,係因原告為清大語言中心新進兼任講師,卻不配合提供清大語言中心其最高學歷之中、英文名等行政作業,亦以車程太遠為由拒絕清大語言中心所舉辦之期初教師會議,更不配合填寫課程意願調查表,尚要求清大語言中心必須配合其時間排課等,造成清大語言中心行政作業及相關程序上極大困擾,而被告為英文領域選修課程暨夜間推廣部課程召集人,司職相關行政協調工作,就原告不配合行政作業及相關協調,實覺困擾、無奈,因原告事前不配合清大語言中心相關作業,且所開課程修課人數亦未達規定人數,清大語言中心本擬考慮於該學期不為原告排定該課程,但被告仍為原告之教學權益、已選修同學之修課權益,向校方請求保留原告預開之課程,本件事發原委在此。故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向林惠芬表達「superannoying」一詞,實係就原告不配合清大語言中心之行政作業及程序所作出之情緒表達,並非批判原告之人格。
三、被告雖未將其與主任、助理之前通訊之信件刪除即寄發電子郵件,惟系爭電子郵件所載「superannoying」一詞,並非批判原告之人格,而是對其不配合清大語言中心之行政作業及程序,已造成被告及語言中心人員行政作業之困擾,「令人非常困擾」,僅屬被告個人之情緒表達,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之事實,亦無論及客觀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且細繹本件前、後之電子郵件內容,旨在敦請9名選課學生不要退選原告所開之課程,告知學生雖然選課人數低於清華大學規定之最低限制人數,但清大語言中心已上簽請學校保留課程,一般人觀之無法與客觀足以詆毀他人之事連結。再者,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該詞語亦屬一般人所常使用之語彙,符合一般人所能容忍、理解之範疇內,遑論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不涉謾罵侮辱,亦無具體指摘事實,更無具體之意見陳述,至多僅屬個人感受之意見抒發,客觀上顯然不足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觀者不致憑此而有何對之聲譽貶損之認定,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倘認「superannoying」一詞意指他人非常討厭,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一己對他人之喜好厭惡之感受意見,並無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言論之合理範圍,且衡諸通常社會經驗,第三人應不致僅憑某人喜好厭惡他人,逕為對他人為正面、負面評價,必以探詢、知悉他人遭喜好、厭惡之具體情事及原因,方會有所針砭、評價,縱或他人恐因某人討厭遭人知悉,致其個人主觀上感受尷尬、困窘,惟名譽權之侵害不能僅憑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為認定標準。
五、又倘認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superannoying」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慰撫金,尚應通盤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所受損害、法益權衡是否已具備「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按系爭電子郵件之發信原因,旨在保障新進講師即原告及選修同學之教學、學習權益,發信目的正當有據。再者,系爭電子郵件有關「superannoying」之記載亦非故意散布,被告僅係未刪除其與主任林惠芬之通信內容,另參「superannoying」究屬個人感受意見,且所用文字並非侮辱、貶低字句,亦無論及客觀具體事實,且被告經原告告知後,亦願向9名選課同學說明事發原委情形,並對致原告感覺尷尬表示歉意,衡諸以上各節,實難認與「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相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寄予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秘書郇植惠及9名選課學生之電子郵件,引述被告寄給林惠芬之信件,文中被告指原告為「superannoying」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在卷為證(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35號卷《下稱新店簡易庭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指原告為「superannoying」,且散佈於眾,已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身心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載有其指稱原告「superannoying」之電子郵件,寄送給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秘書郇植惠及9名選課學生,是否足以貶損上開人等對原告之評價,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緣由,乃因被告為清大語言中心英文領域選修課程及夜間部推廣部課程召集人,其於10
4年9月30日即英文選修課程加退選期限截止前寄發電子郵件予清大語言中心助理郇植惠詢問有關選修課程之最新人數統計資料;經郇植惠回覆:原告所開之課程,選修人數僅有
9人,未達開課人數,這班幾乎都是博碩士班學生,有一些可能真的需要此學分才能畢業,是否有需要上專簽申請保留此班或他們自己有辦法拉人湊到10人;被告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其全文為:「Dear主任,Eventhoughheissuperannoying,canwestillaskt
heschooltokeepthiscourse?It'sjustapersonunderthelimit.Someofthesestudentsmightneedth
ecourse.Thanks.Best,Ching-Wen」等情,有被告與郇植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考(新店簡易庭卷第5至6頁)。又林惠芬收受被告上開信函後,即請助理郇植惠上簽呈請求保留此班,郇植惠並回覆已上簽呈並口頭知會教務組,且提供選修該課程之9名學生email予被告,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選修之9名學生,通知學生不要退選該課程,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寄發主旨為「
Re:StudentNumber」之電子郵件予該9名選課學生,其內容為:「Dearstudents,Hi,thisisVicky,thecoordinatorofEnglishelectivecourse.Wecurrentl
yhave9studentsinyourEnglishWritingCourse.10410LANG400005科技英文寫作邱福棟老師T7T8T9Eventhoughthisisbelowtheschool'srestrictions(10stud
ents)forclassestooperate,wehaveespeciallyfiledtokeepthisclassgoing.Weknowthatalot
ofyouneedthisclassinordertograduate.Iwouldliketoaskafavorofyou.Pleasedonotdropthecourse.With9peopleintheclass,wewillbeable
toasktheschooltokeepitrunning.However,ifnumbersfall,wemightenduphavingtocanceltheclass.Ialsohightlysuggestthatyougrabyourfrie
ndsandaskthemtojoinyouinthiscourse.Themor
e,themerrier.Emai1meifyouhaveanyconcerns.Best,Vicky」,亦即通知該課程之選修學生,該堂課之選課人數雖然低於學校規定之開課人數最低限制,但清大語言中心已經上簽呈請學校保留該課程,請已選課學生不要退選上開課程內容之電子郵件,而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夾帶被告前與林惠芬對話內容即系爭電子郵件,而該封郵件除寄送予選修該課程之9名學生外,亦以副本寄予原告、林惠芬及郇植惠等3人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郇植惠、林惠芬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稽(新店簡易庭卷第4至7頁)。
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所開設之課程選課學生人數雖未達學校規定之最低人數,然為維護已選該課程學生之權益,被告請林惠芬可否上簽呈向清大爭取保留該課程,亦即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林惠芬主任之用意係為爭取學生權益,請林惠芬主任在該課程之選課學生人數未能符合學校規定之情形,上簽呈向學校爭取保留該課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並非子虛。
四、次查,系爭郵件中雖有「superannoying」一詞,惟該詞中文可翻譯為惱人的、討厭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線上中文翻譯/英漢字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於解讀言詞之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並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即以表述的字句出發,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表述,由語言之上下文以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認定,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的要求。而於某種表述有多種解釋時,法院不能斷然排除其他可能的解釋,作導致侵權責任的解釋。若表述的表達文句方式,或表述的情況,允許一種不是有損名譽的解釋,而此為法院所忽略時,判決將違背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而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指射原告所使用之「superannoying」自字詞既含有形容某事或某人是討厭的、惱人的或使人煩惱之字義,而該字義在社會一般認知上,並非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而與其他粗俗用語不同。 況衡 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能配合清大語言中心相關行政作業,致生困擾,始會於與語言中心主任林惠芬往來信件中使用「superannoying」一詞指射原告等情,並佐以系爭電子郵件全文,系爭字詞僅為單純之形容語詞,並未有與其他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相連接而為陳述。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並無具體指摘影響原告名譽之事實,並非虛妄。系爭字詞既僅為被告對於原告先前作為之意見表達,並無非屬事實之陳述,則被告以此形容原告雖屬不當,然客觀上僅係就原告之行為加以評價,尚不足認係針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而難謂逾越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尚屬無據。
五、末者,被告於寄發夾帶系爭郵件之電子郵件予選課學生時,尚將副本寄送予原告,衡情被告若故意將原告認已詆毀其名譽之系爭電子郵件散佈於眾,自無可能同時將該郵件以副本傳送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疏失,將系爭郵件夾帶於寄發予選課學生之郵件中,其並無散佈系爭電子郵件之意圖等情,足堪憑信。從而,以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全文內容及其目的等以觀,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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