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 楊仁元 相對人 林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9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拆屋還地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131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