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30號
聲請人 黃彥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員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請具狀 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皆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且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