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 廖裕銘
被 告 吳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 伍佰 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繼承於民國106年9月9日9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A-8190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鎮○○路往崙東路方向行駛,直行往崙東路時,
於三星路與崙東路及墾親路交會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原告林信成所有由並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信成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工資1萬8,300元、零件5萬
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0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吉汽車
保養廠清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1至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
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閱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
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
原告業已給付進吉汽車保養廠7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7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7萬2,000元(工資1萬8,300元、零件5萬3,7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1月17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9日止之
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235元(如附表)加上工資
1萬8,300元合計4萬8,535元(計算式:30,235元+18,300元
=48,53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
萬8,535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8,5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
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