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  廖裕銘
被   告  吳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 伍佰 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繼承於民國106年9月9日9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A-8190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鎮○○路往崙東路方向行駛,直行往崙東路時,
於三星路與崙東路及墾親路交會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原告林信成所有由並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信成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工資1萬8,300元、零件5萬
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0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吉汽車
保養廠清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1至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
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閱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
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
原告業已給付進吉汽車保養廠7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7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7萬2,000元(工資1萬8,300元、零件5萬3,7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1月17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9日止之
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235元(如附表)加上工資
1萬8,300元合計4萬8,535元(計算式:30,235元+18,300元
=48,53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
萬8,535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8,5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
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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