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游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1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5月又15日、7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游家榮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游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DZ00000000000,偵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2年7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游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識(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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