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華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葡萄酒後,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途○○○區○○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除前述100年間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幸未造成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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