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9260號、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霖關於共同犯修正前故買贓物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霖(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699號及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被訴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復於107年3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其中經判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細譯其上訴意旨,應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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