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婉廷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9260號、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廖婉廷以「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1577號、1211號刑事判決」等語具狀聲明上訴,因無罪判決之上訴就被告並無上訴利益可言,顯見被告上訴範圍應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其真意甚為明確,故原判決無罪部分應認非在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婉廷(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有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699號及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經撤銷部分被告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復於107年3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細譯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惟被告其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故買贓物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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