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清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
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咖啡並要求裝袋,經該店店長 馬汶晴 告知咖啡袋須支付新臺幣2元,雙方為此費用發生口角爭執,馬汶晴即表示拒賣咖啡予鄭嘉清,詎鄭嘉清因而大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馬汶晴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馬汶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馬汶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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