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嵐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
769、29260、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銀嵐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㈢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㈣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㈧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三、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第一次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羈押期間將於104年5月12日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一第3、4、8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有無視國家禁令,為拖延自己債務,藉口處理債務或遭人污衊,恣意恐嚇他人,以達其欠債免還、獲取不正財物、報復他人之目的之重大嫌疑,危害他人安全,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以被告之行事作風,現階段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應自104年5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高增泓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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