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3月1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5年3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2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6頁、第14至1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10月24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7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屆滿等情,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67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質性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