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套壹個,均沒收。㈡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氣瓶壹個、鋼珠壹罐、狙擊鏡壹支,均沒收。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壹支、子彈拾顆,均沒收。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施柏松 )素行不佳,前曾有毒品之犯罪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經同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4月24日假釋期滿,然假釋期間內又於95年11月19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6年1月2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上述假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3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8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改造槍枝、子彈與槍砲之主要零件之個別犯意,先後持有下列違禁物品:
㈠於96年3月間,在臺中火車站前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
同)30000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包裝手槍之槍套1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於彰化市○○路○○○○○○號旁建築物2樓18室之租屋處。後來於96年8月20日以前之某日,改將上述改造手槍拿到不知情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藏放,另將上述槍套一個拿到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藏放。
㈡又於96年5、6月間之某日,在同上地點,以10000元左右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並獲附贈鋼珠一瓶,另以4000多元價格購買狙擊鏡1支裝設在上述空氣槍上,另以100元購買3瓶CO2氣瓶(其中1瓶已扣案,另2瓶已於用畢後丟棄致未扣案),供上述空氣槍作為輔助動力使用,並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物品,並將之藏放彰化市○○路○○○○○○號旁建築物2樓18室之租屋處。
㈢另於96年7月間,在同上地點,以1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0顆(其後鑑驗試射20顆)、及作為手槍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1支(按: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編號24、25所示之物)(另同時購買非違禁物之改造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座1個、土造金屬抓子鉤2個)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及土造金屬槍機,並將之藏放於彰化市○○路○○○○○○號旁建築物2樓18室之租屋處。後來於96年8月20日以前之某日,改將上述土造子彈30顆、土造金屬槍機1支拿到不知情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藏放。
三、嗣於96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乙○○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跟監到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加油站前,趁乙○○停車時將之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上述㈠槍套一個,並將乙○○押解至其位於彰化市○○路○○○○○○號旁建築物2樓18室之租屋處搜索,起獲上述㈡之空氣槍1枝、鋼珠1瓶、尚未使用完畢之CO2氣瓶1個(另當初購進其他2個CO2氣瓶已經使用完畢而丟棄,未扣得)、狙擊鏡1支。另在其停放於彰化市○○○路○○○巷旁、不知情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所放置上述㈠改造90手槍(含彈匣1個)1枝、上述㈢土造子彈30顆、土造金屬槍機1支等物,而破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套1個、空氣槍1枝、鋼珠1瓶、CO2氣瓶1個、狙擊鏡1支、土造子彈30顆、土造金屬槍機1支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土造子彈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編號│送鑑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犯罪│改造手槍(槍│1枝│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事實│枝管制編號11││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二㈠│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31639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P.11以下,鑑定照│││││片編號12-15)│││││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鑑槍枝(編號1102│││││026522)係以仿瑞士SIGSAUERP220形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模│││││擬槍械,換裝口徑9mm且完全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經檢視其複進簧桿頂檔板有│││││部分已斷損欠缺完整。若槍枝繼續過度使用恐│││││有惡化之虞,惟其現狀仍可有效使用,送鑑槍│││││枝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由於槍枝係換裝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原審卷第72頁內)│├──┼──────┼──┼─────────────────────┤│犯罪│空氣槍(槍枝│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事實│管制編號1102││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二㈡│063449號)││,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重量2.09g)最大發射速度為1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31639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P.11以下,鑑定照片編號5-8)│├──┼──────┼──┼─────────────────────┤│犯罪│土造子彈│30顆│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事實│││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二㈢│││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P.11以下,鑑定照片編號18-19)│││││⒉上述試射剩下之子彈20顆,經法務部調查局再│││││度鑑定,認均為銅質彈頭直徑約9mm,銅質彈│││││殼長約19mm組合之9X19mm土造子彈,經隨機檢│││││取其中10顆子彈,以適合其裝填之送鑑槍支(│││││編號0000000000)實際試射,10顆子彈均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平均速度每秒309.777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彈丸均重5.01公克,直徑9mm)單位面積│││││動能約382.354焦耳/平方公尺,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質層認送│││││鑑土造子彈經由適當槍支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56184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2頁│││││)││├──────┼──┼─────────────────────┤││土造金屬槍機│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照片編號24-25,於96年偵字第│││││7852號卷P.18-19)(見原審卷第152頁之內政部│││││97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87號函)│└──┴──────┴──┴─────────────────────┘
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扣案之上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30顆,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扣案之上開土造金屬槍機一個,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以上物品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關於持有上開改造90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關於持有上開空氣槍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關於持有上開土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機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土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準,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90手槍、空氣槍、子彈與土造金屬槍機之犯罪時間,既係於不同時間所分別持有,自應個別論罪,是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對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合。②被告僅非法持有改造90手槍1枝、空氣槍1枝、土造子彈30顆與土造金屬槍機1支等物,原判決竟予以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4萬元,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毒品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與槍砲主要零件等,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改造90手槍1枝、空氣槍1枝、土造金屬槍機一個及送鑑定完後之土造子彈10顆等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包裝手槍之槍套一個、鋼珠一瓶、狙擊鏡1支、CO2氣瓶一個,乃槍枝之從物,為非法持有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下說明:
┌─────┬──────┬─────────────────────┐│起獲時地│物品名稱│不沒收之理由│├─────┼──────┼─────────────────────┤│96年8月20│空氣槍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日在乙○○│0000000000號│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位於彰化市│)1枝│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寶廍路378-││(直徑5.98mm、重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34││36號旁建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51焦耳,換算其單位││物2樓18室││面積動能為1.8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之租屋處││(鑑定照片編號1-4,見96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P.12)││├──────┼─────────────────────┤││空氣槍短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0000000000號│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1支│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鑑定照片編號9-11,見││││96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P.13)││├──────┼─────────────────────┤││黑色頭套│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或預備犯罪之工具,故不│││1個│宣告沒收。│├─────┼──────┼─────────────────────┤│96年8月20│改造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日在中華西││金屬槍管半成品(鑑定照片編號16-17,96偵字││路474巷旁││第7852號卷P.17),但非公告查禁之管制品(見││車牌號碼││原審卷內之內政部97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05-SL自││1087號函)。││小客車上├──────┼─────────────────────┤││土造金屬撞針│經內政部認定,非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品(鑑定照│││座1個,及2個│片編號26-28,96偵字第7852號卷P.19,另見原│││土造金屬抓子│審卷內之內政部97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鉤│87號函)。││├──────┼─────────────────────┤││鑑定過程中已│均已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已無殺傷力,非│││擊發之子彈20│屬違禁物。│││顆││└─────┴──────┴─────────────────────┘
四、又被告係因販毒案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被警方長期監聽,96年8月20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被警方緝獲,並經警方先在其車上起獲槍套一個,並依據搜索票申請之地點,押解被告前往彰化市○○路住處及停放中華西路旁之0305-SL自小客車起獲上述槍彈主要零件等違禁物,而搜索之前,被告均未主動向警方說明其持有槍彈,警方是先在被告上開寶廍路租處發現上述空氣槍及制式子彈1顆(按制式子彈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4號案件審理範圍),警方主動懷疑制式子彈並非搭配空氣槍使用,認為必定還有其他槍枝,盤問之下被告才吐露改造手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帶同警方起獲上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30顆等情,業據證人 蔡志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準此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並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