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35號),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載附表二)所示自九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所載附表三)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附表一所示拾貳次業務侵占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我的書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4樓,董事長 郭榮豐 ,總經理乙○○,下稱「我的書局」)員工,其業務包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價款,繳還公司。詎其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逐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附表一所示各客戶收取之價款,未繳還「我的書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丙○○於被「我的書局」發覺其侵占業務款項後,因無力賠償,為敷衍公司催討,乃意圖供行使之用,知悉其本人未獲得「寶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公司」)之授權,而自稱「江代書」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未證明已獲「寶瑞公司」授權簽發支票,竟於9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內,以電話與該「江代書」者接洽後,2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支付12,000元為代價,而由「江代書」者擅自盜用「寶瑞公司」所遺失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暨票號ND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依丙○○之囑咐,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盜用該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上,而代為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隨即持至臺中市○○路「白雪大舞廳」對面某洋酒行門口交付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及抵充6,000元之數位相機1台作為報酬。丙○○取得該紙偽造支票後,即於當日持至「我的書局」,交由該書局員工轉交予「我的書局」董事長郭榮豐以行使之。嗣經「我的書局」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持以提示,被以「他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乃於96年2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3月5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而丙○○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經發覺前,即於96年1月18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我的書局」款項及以12,000元之代價,委請自稱「江代書」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於取得後,持交予「我的書局」行使等情事,並表明願接受制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我的書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案卷,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據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我的書局」之總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我的書局」之告訴代理人 江信賢曾靜雯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穆怡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而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我的書局」之員工,其經手之業務包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價款,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託向客戶收取價款,而將逐次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而於95年11月1日以1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內以電話委託「江代書」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我的書局」以行使之等情,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我的書局」之總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江信賢、曾靜雯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江信賢律師原審審理時暨告訴代理人 熊家興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分見警卷第2~5頁;他字第
815號偵查卷第42~45頁、第46頁;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且為證人即「我的書局」會計穆怡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有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支付憑證、帳單簽收單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分見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38~49頁;他字第815號偵查卷第28~38頁)。㈡再票據號碼ND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連同其他空白支票合計13紙(票據號碼ND0000000~ND0000000)及公司營利登記證、公司暨負責人之印鑑章,原均為「寶瑞公司」所有,而於95年2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寶瑞公司」處遺失,並已於同年2月1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提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4月25日泰台中字第0970049019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2月20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75037號書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出人查報表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揆之被告並無相當於98萬餘元之資力以使用他人名義之支票,乃以12,000元為代價,委請不詳姓名、年籍者開立面額多達98萬餘元之他人名義支票,供已使用,已見其交易非屬正當,再開立支票之「江代書」復隱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明顯與票面所載發票人即「寶瑞公司」「 林農洺 」不符。又被告本人明知其未得「寶瑞公司」之授權,復無視「江代書」者未能證明已獲「寶瑞公司」之授權,而仍委託其開立來歷不明之系爭支票等情,堪認被告於委託當時,主觀上已認識其本人及「江代書」均無權以「寶瑞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要無疑義。顯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故意委由「江代書」者偽造支票甚明。是以被告雖曾於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不知「江代書」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云云,核與事理相違,不能採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託「江代書」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與「江代書」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江代書」者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面上盜用「寶瑞公司」及負責人「林農洺」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為償還已存在之債務,而偽造上開支票以行使之,並非行使該偽造支票,以詐取財物,自不另生詐欺取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之情形,即不能再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是以被告上開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即應按數罪論處之。而其上開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其嗣後於偵、審程序中,縱使對於被訴犯行為有利之辯解,乃屬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及於96年3月5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即於同年1月18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侵占「我的書局」之款項暨委託「江代書」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寶瑞公司」名義之支票,提出於「我的書局」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0月4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64422564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
2842號偵查卷第3~4頁;他字第815號偵查卷第1頁及原審卷38頁)。是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檢察官供述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合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原審判決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62關於自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號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為量刑之裁量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乃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經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手法雖皆雷同,但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多達142,899元,顯較其他各編號部分之金額為多,而編號1、2、7、10、11、12所示等部分,其金額則不及1萬元,是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所生之危害既有懸殊,其量刑自應按其比例相差別,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僅處以較其他侵占部分多1個月之刑期,而編號4、5、6、8、9等侵占逾1萬元部分所處之刑,仍同於其他不及1萬元之部分,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案既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本院自得以此理由為撤銷)。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實際收取而侵占之金額為11,075元,有該筆帳款之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5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逕依單據所列之帳目金額認定為11,150元,亦與事證不符。又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於事實欄敘述之,原審疏未記載亦欠完備。從而,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財產上所生損害之輕重,並其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部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目前是否為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即│侵占地點即收│侵占行為態樣│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收款時間│取貨款所在地││刑暨減刑後之刑期│├──┼─────┼──────┼────────────────┼────────┤│1│95年7月間│大統書局(址│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某日│設台南市文賢│向大統書局收取貨款計2444元,而對│罪,處有期徒刑參││││路1012號)│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月,減為有期徒刑│││││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2│95年7月間│永佳書局(址│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某日│設台南縣永康│向永佳書局收取貨款計824元,而對│罪,處有期徒刑參││││市○○街○○號│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月,減為有期徒刑││││)│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3│95年7月間│新豐書局(址│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某日│設台南縣永康│向新豐書局收取貨款計142,899元,│罪,處有期徒刑拾││││市○○路154│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月,減為有期徒刑││││巷7號)│予以侵占入己。│伍月。│├──┼─────┼──────┼────────────────┼────────┤│4│95年7月間│資優生補習班│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某日│新化分部卓姓│向任教於資優生補習班新化分部之卓│罪,處有期徒刑肆││││老師(收款地│姓老師收取貨款計22,600元,而對於│月,減為有期徒刑││││:;台南縣新│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貳月。││○○○鎮○○路│占入己。│││││581號)│││├──┼─────┼──────┼────────────────┼────────┤│5│95年7月3日│ 儒宏 文理補習│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班永大分部(│向儒宏文理補習班永大分部收取貨款│罪,處有期徒刑肆││││址設台南縣永│計11,075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月,減為有期徒刑││││康市○○路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貳月。││││段426號)│││├──┼─────┼──────┼────────────────┼────────┤│6│95年7月3日│儒宏文理補習│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班新化分部(│向儒宏文理補習班永大分部收取貨款│罪,處有期徒刑肆││││址設台南縣新│計14,581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月,減為有期徒刑││○○○鎮○○路42│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貳月。││││8號)│││├──┼─────┼──────┼────────────────┼────────┤│7│95年10月3│白河國小 武莉 │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日│麗老師(收款│向任教於白河國小之 武莉麗 老師收取│罪,處有期徒刑參││││地點:台南縣│貨款計300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月,減為有期徒刑│││○○○鎮○○路│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448號)│││├──┼─────┼──────┼────────────────┼────────┤│8│95年10月3│培文國小(址│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日│設台南縣麻豆│向培文國小收取貨款(電腦書款)計│罪,處有期徒刑肆││││鎮興農里和平│11,700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月,減為有期徒刑││││路11號)│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貳月。│├──┼─────┼──────┼────────────────┼────────┤│9│95年10月4│東興國小員生│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日│消費合作社(│向東興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收取貨款│罪,處有期徒刑肆││││址設台南縣下│計22,000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月,減為有期徒刑││○○○鄉○○○街│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貳月。││││112號)│││├──┼─────┼──────┼────────────────┼────────┤│10│95年10月4│仕林補習班(│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日│址設台南縣永│向仕林補習班收取貨款計7,910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康市○○街17│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月,減為有期徒刑││││8號)│予以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11│95年10月4│華盛頓文理補│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日│習班(址設台│向華盛頓文理補習班收取貨款計504│罪,處有期徒刑參││││南縣新化鎮信│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月,減為有期徒刑││││義街173之3號│款,予以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12│95年10月間│新進國小員生│受「我的書局」委託,於左列時、地│丙○○犯業務侵占│││某日│消費合作社(│向新進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收取貨款│罪,處有期徒刑參││││址設台南縣新│計2,912元,而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月,減為有期徒刑││││營市○○路41│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壹月又拾伍日。││││號)│││└──┴─────┴──────┴────────────────┴────────┘附表二:偽造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95年12月20日│寶瑞國際事業│玖拾捌萬捌仟│萬泰商業銀行│ND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叁拾叁元│台中分行│││││林農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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