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即 方銘聰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己○○(即方銘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即方銘聰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方銘聰於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戊○○、方宗仁、甲○○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43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又若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固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具有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於二審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區○○段第864地號、第864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於原審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其訴之聲明已追加、變更為如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864地號、同段第864之1地號、第866地號、第870地號等土地之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51頁);因其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之同一耕地租約而來,被上訴人就其追加及變更,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原審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於96年5月29日具狀追加確認兩造間第864-2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其此部分之追加,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結終後始行提出,故於原審自不生追加之效力,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就此部分為追加,並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64-2號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因其此部分之追加,亦係本於前揭同一租約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此部分之追加,自無不合。
三、又查,本案上訴後,上訴人等固又請求追加訴外人壬○○為共同原告,並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壬○○係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4之2、第866、第87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同出租人,其租金為不可分之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子○○、癸○○及訴外人壬○○全體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請求追加壬○○為共同原告等語。然查,系爭864、864-1、864-2、866及870地號土地業因裁判分割而分歸上訴人及壬○○單獨所有,系爭租佃契約即分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續存在,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及公示送達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壬○○於95年9月16日與訴外人 方水來 ,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嗣因租佃爭議,上訴人子○○1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3月8日檢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93證字第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惟前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其申請人僅記載上訴人子○○1人,且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台中市政府乃於93年5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70226號函將前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註銷。其後,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5月11日檢送台中市政府所核發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然該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請人欄記載上訴人子○○與壬○○,嗣再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3日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更正為上訴人子○○、癸○○。前開台中市政府93證字第1、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對於當事人資格認定顯有錯誤,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前開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租佃關係,自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本件上訴人子○○、癸○○與訴外人壬○○於於85年間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水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就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866地號、87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併出租出租予方水來,而訂立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之土地雖經分割為864地號、同段864-1地號、同段864-2地號、866地號、87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惟承租面積不變;迄至原承租人方水來死亡,經被上訴人乙○○、丙○○、方銘聰、丁○○等共同繼承而承租,均無約定自任耕作之特定範圍,亦即,形式上雖似有數筆耕地之租約存在,然實際上並未約定特定之耕作範圍,兩造間實質上僅具有同一耕地租賃關係,壬○○、癸○○及子○○既同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屬系爭租約之共同債務人。又系爭租約之租金「產物」為「3321台斤」台斤,「實物」為「1245台斤」,與該承租耕作義務,同為其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整體義務,耕地租約租金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無從分割,故壬○○、癸○○及子○○等人對於上開5筆土地為同一租約之出租人,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各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且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原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耕地)予承租人後,於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讓與」「第三人」租賃物時,方有其適用,而該第三人應不包括「原出租人」;且共有物之「分割」亦非讓與行為,則原出租人對該租賃物之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癸○○於93年3月4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成立上開調解時並未到場之事實,此據該日之調解委員 王敬宗 於原審96年5月22日之證述足證,而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另參諸93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其「當事人欄」固載明「申請人子○○等」,惟「到場關係人欄」載「申請人子○○」1人,且僅有上訴人子○○1人簽名,上訴人癸○○及訴外人壬○○於調解當日均未簽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委任書,且到場之申請人即上訴人子○○亦未表明代理權限等情,則93年3月4日調解程序上訴人癸○○既無代理權人,該日所成立之調解係屬無效,自不能因子○○兼癸○○之監護人,逕謂該調解筆錄有經上訴人子○○到場簽名而成立,是應認其上開調解程序既屬無效,則該終止租佃關係自不發生效力,自得基此原因確認兩造租約存在。
⒊又本件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子○○、癸○○與訴外人壬○○
等3人,若有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乃竟祇由上訴人子○○1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64年台再字第2394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等實務見解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再者,本件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既以「土地分割」為終止租
約附停止條件,惟台中市政府固於93年5月11日核發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其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4之2、第866、第870地號」5筆土地,就雙方讓步之部分即應負之「對待給付」部分,該5筆土地租金「產物」為「3321台斤」,「實物」為「1245台斤」,倘本件僅「廣順段第864、第864之1地號」2筆土地調解者,該2筆土地該當多少租金?其餘3筆土地多少租金?如何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多少、位置為何均未記載,故其調解內容不具體、不確定,無從執行,被上訴人亦自認無法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迄今未完成分割、移轉事宜。則「土地分割」條件未成就,終止租約未生效,租佃關係當然繼續存在。
⒌又查台中市政府先於93年5月5日發現上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其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4之2、第866、第870地號」5筆土地,調處經過僅記載「廣順段第864、第864之1地號」2筆土地,顯見於93年3月4日成立調解時,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乃以「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為由,將93證字第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註銷」;則該經「註銷」而「不存在」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得否死灰復燃?台中市政府得否於民法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於96年1月3日逕行將93年5月11日核發之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逕行更正「申請人欄」?即滋疑問。
⒍另原審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有民法第90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適用云云,固非無見,惟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3日始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將93年5月11日核發之調解成立證明書之申請人欄為更正,且上訴人子○○、癸○○迄至96年1月8日收到該調解筆錄,始悉調解內容與其本意不符一節,則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亦即,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其知悉之時期,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原審遽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經債務人抗辯或除斥期間經過後,則該權利是否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遽行判決,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癸○○為禁治產人,而上訴人子○○為其監護人,其等分別為系爭第864、第86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3年3月4日調解時,對雙方資格均相當清楚,並無任何誤認情形,上訴人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顯屬不實。且調解當時既包括上訴人癸○○所有之第86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子○○未將上訴人癸○○列為申請人,顯係其過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本件是共有人相同的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才獨立的,並擁有
單獨地號的所有權,所以仍有讓與性質,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25條之適用,故系爭租佃契約是針對各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而分別成立,就各租佃契約爭議之調解,也是就每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分別獨立判斷,並不因在同一調解程序共同提出申請,即認其於有訴訟上有合一確定的必要,故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觀諸卷附之93年2月13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其中申請人欄分記「子○○」、「癸○○」、申請人簽章處分別記載「子○○」、「監護人子○○」等情,及其所附上訴人身份証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足見上訴人子○○除個人提出申請外,另以上訴人癸○○之監護人身份代理申請;又參諸上開申請書記載內容,上訴人申請調解目的為「協議解除租約」,爭議之標的為「台中市○○區○○段864、864-1號土地」等2筆土地,故93年3月4日調解筆錄之申請人欄記載「子○○等」。至調解筆錄之土地標示欄另記載廣順段864-2、866、870地號土地一節,應係紀錄人 賴寶惜 將申請書爭議之標的欄內括弧註記部分,一併載入之;惟徵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經過項下記錄,亦載明係針對系爭864、864-1等2筆土地調解,是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始以93年4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30007248號函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明更正,台中市政府則以93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30062483號函覆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從而,系爭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係針對申請實際情形為更正,並無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錯誤之問題。
⒊再依93年3月4日調解筆錄調解決議欄之記載,兩造僅就以協
議方式終止租約達成調解,而終止之效力於93年3月4日雙方達成協議時已發生,是無上訴人所指調解內容不確定之問題。另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調解內容中關於就上訴人要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是具體確定的,至於雙方日後是否就位置另外協商,則是調解後的問題,並不影響原調解的效力。
⒋又本件乃係個別土地的所有權人立於自己是出租人的地位,
在同一時點,各就其所有土地分別出租給方水來,與承租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簽訂在同一份契約內而已,並非上訴人所謂共同出租的情形,故各出租人就個別土地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互相影響。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第866、第87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另兩造就系爭864、864之1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係於93年3月4日成立,已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故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就兩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64、864-1、864-2、866、870等土地之臺灣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旺 前於38年6月10日將重測前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港尾子第67-1、67-8、68-2地號土地三筆與被上訴人乙○○、丁○○、丙○○與方銘聰之被繼承人方水來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陳旺死亡後,出租人地位由子○○、壬○○、癸○○3人共同繼承,80年12月30日方水來與子○○、壬○○、癸○○共同簽立三七五租約,85年9月10日申請耕地標示變更及續訂租約,將耕地標示變更為臺中市○○段第864、第866及第870地號土地。方水來與癸○○、子○○、壬○○於85年9月16日就前開廣順段第866、第864、第870地號三筆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
㈡、第866、第87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壬○○所有,前開864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因分割增加864-1、864-2號土地,其中第864地號土地亦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子○○所有;而系爭第864之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上訴人癸○○所有。864-2地號土地分割為壬○○所有(本院卷一第40-44頁)。
㈢、上訴人癸○○於88年2月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上訴人子○○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2頁戶籍謄本參照)。
㈣、兩造因租佃爭議事件,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3月8日檢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93證字第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惟前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其申請人記載:「子○○等」,其後因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台中市政府乃於93年5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70226號函將前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註銷。嗣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5月11日檢送台中市政府所核發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然該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請人欄記載上訴人子○○與壬○○,故再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3日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更正為上訴人子○○、癸○○。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64、864-1、864-2、866、87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864-1、864-2、866及870號等5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論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均有提起確認之訴,藉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況之訴訟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租約係上訴人2人及壬○○為共同出租人,係公同共有或不可分之債,於給付上不可分,竟僅由上訴人子○○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然系爭第866、第870地號耕地,業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分割而登記為壬○○所有,第864號土地亦於92年1月29日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子○○所有;第864之1地號則登記為上訴人癸○○所有,另864-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壬○○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耕地既經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子○○、癸○○及壬○○3人名下,即由渠等分別取得各該耕地之所有權,而失去公同共有之性質,應無給付不可分之可言。上訴人雖又援引系爭租佃契約上,就租金產物統為約定:3321台斤,實物為1245台斤,均未區分,據以主張:上訴人及壬○○3人對於上開5筆土地均為同一租約之出租,無從分割,其耕地租約之租金與對待給付為不可分云云,惟查,系爭租佃契約就租金稻谷之計算基準,除詳載各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外,並記明:係以各筆土地正產物租率千分之375為租額之計算標準(參本院卷第153、157、167頁),是其就稻谷租金之計算,縱係以分割前3筆耕地之收穫總量合計在一起,而約定為3321台斤,但各筆耕地無論地目、等則均無不同,各筆耕地之生產條件、各單位之產量應屬相當,非不得由各筆土地之面積、租額比例推算各筆耕地之租谷收穫量,是其客觀上並非絕對不可分,上訴人徒以契約之書面記載主張本件5筆耕地之租約與其對待給付係屬不可分之債,尚無可採。
㈢、又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足稽,再由民法第825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與出賣人負同一之擔保責任;亦足徵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我國現行法係採移轉主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中冊,93年8月修訂三版,第2頁第10~11行、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一冊,2003年10月5刷,第375頁第14-15行)。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2人及壬○○就其等名下共物之系爭耕地三筆,既於92年間因法院裁判分割,而由上訴人子○○、癸○○分別取得系爭864號(因分割增加之地號)、864-1號(因分割增加之地號)之所有權,壬○○則取得系爭864-2號、866及870號三筆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依其性質,自屬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及處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讓與移轉行為之一種。
㈣、第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著有明文。查系爭耕地最近一次續訂租約之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2019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2頁反面),而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即上訴人癸○○及子○○及訴外人壬○○,於前開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既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將其所有權讓與予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租佃契約自僅對於受讓人繼續有效存在。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既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得行使或負擔耕地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原出租人即不得主張其為出租人,並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職是之故,上訴人癸○○、子○○既因法院之判決判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864及864之1號耕地之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2人分別繼受各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並行使、負擔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另壬○○則因分割而失去處分該864及864-1號土地之權限,而已脫離各該耕地之租佃關係,依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就前揭864及864-1號土地再主張出租人之地位並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㈤、上訴人固又主張:共有物分割非屬讓與行為,共有人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謂「第三人」故無該條之適用等語,且因原租約之出租人為三人,竟由上訴人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屬所有權移轉、讓與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將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作為租約對受讓及受典人仍繼續有效之要件,並未限定讓與行為之態樣及種類,亦未限定受讓人之資格,更未排除原土地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關係之出租人於共有物分割後,仍為上訴人子○○、癸○○與壬○○,且租金債務係不可分之債,故應由其三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自難採信。況系爭864及864-1號耕地已因分割登記而由上訴人子○○、癸○○單獨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渠2人分別就其分得取得之土地繼續承繼耕地租佃之關係,而與壬○○無關;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所稱:「租賃契約當事人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全體為之」係指租約當事人並無異動之情形而言,與本案尚屬有別,上訴人據此主張:關於系爭864及864-1號耕佃租約之終止,應由上訴人及壬○○三人共同為之,否則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六、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而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自亦有其適用。查兩造間就系爭864及864-1號土地上原有之耕地租佃關係,業經兩造依前揭調解程序而協議終止,故自終止之日起即往後失其效力,且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係於93年3月4日成立,則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係因錯誤所致,依前開說明,其除斥期間,自上訴人意思表示後,距其起訴之期間,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佃爭議,係由上訴人子○○一人申請調解,而依93年月11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台中市政府核發93年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其申請人欄竟記載「子○○」與「壬○○」,到場關係人欄則載明「申請人子○○」一人,且僅有子○○一人簽名,上訴人癸○○及壬○○均未簽名,到場之子○○亦未表明代理之權限,從而癸○○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既無代理人,其調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㈠、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係由上訴人子○○以其自己名義及本於癸○○監護人之身分代理癸○○提出申請,其調解之目的則為「協議解除租約」,申請調解之標的則為台中市○○區○○段第864號及864-1號兩筆土地,此有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之相關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即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暨其戶籍、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4頁);可見上訴人子○○自始即係以其本人及癸○○監護人之身分,針對系爭864及864-1號二筆耕地,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誤用解除租約)。至其調解申請書於864及864之1地號之下方,固又以括號附註:(判決分割前為同段864、864-1、864-2、866、870號地號筆五筆);然由文義及用語可知,上訴人於申請書列此5筆土地之地號,無非係在說明系爭864及864-1號土地係由判決分割而來。而調解委員會於製作調解程序筆錄時,雖將土地標示誤列為864、864-1、864-2、866及870號等5筆土地,然屬筆誤性質,且上訴人子○○既針對共有物判決分割後登記在其名下之864號土地及登記在上訴人癸○○名下之864-1號二筆土地為調解之申請,則其調解之內容自僅就前開兩筆土地發生效力,而不因在調解程序筆錄上贅列其他三筆土地,致使其他未參與調解之864-2及866、870號土地亦發生調解終止之效力。
㈡、又查,上訴人癸○○於88年間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子○○任其監護人,依法上訴人子○○即為上訴人癸○○之法定代理人,故得由上訴人子○○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參照),稽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就申請人一欄亦已記明係「子○○等人」,為調解申請而檢附之土地及身分證明亦係上訴人2人及其等名下之864及864-1號兩筆土地,再由上訴人子○○於申請書上亦具體記載明:自己係癸○○之「監護人」,並代其提出調解之申請,顯已具體表明其為癸○○代理人之趣旨,參諸上訴人子○○於調解程序之陳述:「依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之廣順段864、864-1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以兩筆土地面積十分之三補償分割於承租人」互核對照(參本院卷第36頁、37頁);益證上訴人子○○自始即以其個人及癸○○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其2人名下之土地申請並參與調解,縱其調解程序筆錄僅簽署其個人之名,但其既身兼上訴人癸○○法定代理人,其為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癸○○亦發生效力,自不生因無權代理而調解無效或及終止不生效力之問題。
㈢、次查,擔任台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之證人王敬宗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系爭廣順段864、864之1地號土地於調解時,上訴人子○○稱前開2筆土地均由其代理出面負責處理,協調結論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過戶給佃農即被上訴人等,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即終止;與上訴人子○○稱其可代表上訴人癸○○,故筆錄始記載子○○等,筆錄有記載子○○等,即與寫代理人一樣;及原來聲請人聲請調處就只有系爭2筆土地,為何在土地標示欄記載5筆,其亦不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3-54頁);足證兩造對系爭調解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程序筆錄之所以載明5筆土地,係因系爭864及864-1號土地係由共有物判決分割而來,業如前述,是不因調解筆錄誤載為5筆,而影響兩造間就系爭864及864-1號兩筆土地已達成調解之合意及效力。
㈣、次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租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確已就系爭864及864-1號土地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並經調解成立,已有前開調解筆錄足參,另一調解委員庚○○亦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已談好才叫我們寫筆錄,當時候地主說要收回土地,要撤銷三七五跟佃農談條件說好以後,要公所做筆錄(本院卷一106反面-107頁),足證上訴人子○○確已代表其個人及癸○○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864及864-1號兩筆土地達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是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前後填發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就土地地號誤載為五筆,就申請人記載為「子○○、壬○○」顯有錯誤,此調解機關行政作業之疏忽,自不能影響兩造間就前開864及864-1號兩筆土地已達成終止及成立調解之效力。嗣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發現有誤後,先於93年4月15日依公所民字第0930007248號函文台中市政府:「本件租佃爭議僅申請人子○○及癸○○代理人就判決分割後廣順段第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對造人 方秋銘 等四人達成終止耕地租約協議。另壬○○所有仝段八六四之二、八六六、八七0地號土地未在協議範圍內」請求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0頁);經台中市政府93年4月21日函覆同意備查;嗣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再於93年4月27日函請台中市政府重新製發調解成立證明書,由台中市政府依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等為由,同意重新製發,原台中市政府九三證字第001號租佃爭議成立證明書則予註銷,其後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雖於93年5月11日檢送台中市政府所核發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然因該調解成立證明書就申請人誤植為:「子○○與壬○○」,台中市政府於發現錯誤後,遂又於96年1月3日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並將申請人更正為上訴人子○○、癸○○在案(本院卷一第51-62頁);經核,其前後所為之註銷及重新核發,無非係就原調解證明書形式記載之錯誤而為之更正,並未涉及當事人資格及實質調解內容之變更,亦非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揆諸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更正自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未重新踐行調解程序及製發93年第02號調解筆錄,而逕行核發93年度第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其程序上有所違誤,且已逾錯誤撤銷之除斥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或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乃逕以本件調解之當事人資格有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確認兩造間就864及864-1號土地仍有租佃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七、復按,系爭調解係因兩造為解決雙方間之耕地租約是否繼續存續,而由上訴人申請調解,並經由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上耕地租約之紛爭,核其性質上乃屬民事上之和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解解筆錄主文僅記載「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其內容不確定,無從據以執行云云,然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法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兩造於訂立和解契約之真意,自應參考兩造於調解過程所提出之資料,以資判別。依卷附調解筆錄第5項調解經過記載:上訴人子○○之陳述已載明:「依判決共有分割後之廣順段第864、864之1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
(一)兩筆土地面積10分之3補償分割於承租人(二)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租佃雙方各分擔1/2(三)分割方式細節租佃雙方另協定之。」而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則記載:「耕地租約存續期間雙方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參諸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以補償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三登記予被上訴人告之方式,請求合意終止系爭二筆土地之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則陳述願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終止租約,經辦人員則陳述謂: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0000000函釋略:耕地租約存續期間租佃雙方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雙方乃本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而同意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賃,足見依兩造調解過程之陳述,上訴人係同意以各該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三分割於承佃人即被上訴人以為補償,以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並於調解
主文載明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其調解之內容並無不確定或無從據以執行之問題。
八、第查,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土地分割為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本件土地並未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其調解之條件不成就,調解內容未成立,且縱使調解生效,亦因被上訴人未於取得調解成立證明書後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重新申請調解,不得再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㈠、參諸卷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5點有關「兩造陳述調解之目的」之記載:記明「試行協議終止租約,依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之廣順段864、864之1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一)兩筆土地面積10分之3補償分割於承租人(二)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租佃雙方各分擔1/2(三)分割方式細節租佃雙方另協定之。」可知,兩造雙方調解之目的,係在終止耕地租約,至於兩造將來欲分割之具體位置如何及細節,則留待兩造日後再行協商,核其調解之內容已相當具體、確定,並由上訴人移轉系爭864及864-1號兩筆土地各10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下,藉以終止租約,未如上訴人所言係就調解之成立附加「土地分割」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徒言本件調解因兩造間迄未分割,故不成立,亦無足取。此外,觀諸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意指如租佃雙方終止租約之意思,目的是要分割耕地為雙方單獨所有,即不受分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意即租佃雙方如以合意終止租,並由出租人以土補償佃戶,該租佃雙方依合意終止租約補償之約定而辦理耕地分割,並不受土地細分限制規定之拘束,仍得辦理分割,對於調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兩造是否合意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則非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而為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以本件調解係附有停止條件,且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效,尚無可取。
㈡、至上訴人雖又以:縱系爭調解有效成立,按依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9072827號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初收受更正後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應重新申請調解,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分割云云,惟前述內政部函文,依其內容之記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其處理程序則…於鄉公所審核通過後,核發註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申請,請於二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由其函文上下文之文義可知,其所謂請於兩個月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應係指再向鄉市區公所再申請核發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非謂調解即失其效力而須重新申請調解之意,否則以行政機關之函釋意見,限制人民應於2個月內完成權利之行使,殊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明定:
「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並未限定當事人須於兩個月內聲請執行並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若謂當事人間須於兩個月內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否則調解即失其效力,無異使前開條文賦與調解執行力之規定形同具文,與現行法之立法趣旨顯有扞格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後,未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原調解即失其效力,且應重新申請調解云云,要難採信。
九、基於所述,兩造間就系爭864及864-1號土地上原有之耕地租佃關係,既經兩造依前揭調解程序而協議終止,自終止之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二筆土地仍有租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次就分歸訴外人壬○○名下之864-2及866、870號之三筆土地而言,原耕地租佃關係於共有物裁判後分割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即應由共有取得人即受讓人壬○○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其為出租人,而繼續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利(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上訴人又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864-2、866及870號三筆耕地亦有租佃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可採,應予駁回。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與壬○○就864之2及第866號、第87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就866及870號二筆土地確認之訴之請求,亦無不當。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864-號、第864-1號、第866號及第870地號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64-2號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既均屬無據,即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64-2號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均為無理由,併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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