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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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0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1月13日期滿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接續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