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1日,而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址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量秤施用之海洛因重量)、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82只(備供分裝施用之海洛因)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2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5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3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3只、扣案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分裝袋8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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