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雙園街口,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六0一二二三四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撞擊前已慢速行進一段距離,並已到達自強路往正義北路方向內側車道,對方雖為直行車,但已在相當距離外預見以極慢速行進之異議人自小客車,但無任何煞停或減速動作致撞擊本車,伊已讓行自強路上之多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係對方超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已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與雙園街口之交岔路口,並與 吳宗賢 所騎乘之CHP-七二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揭書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等附卷足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少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左側多線道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自強路一段二三六號旁之巷道,係雙向一線巷道,而吳宗賢騎乘之自強路一段則為雙向四線道路,有卷附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由自強路一段二三六號旁巷道駛出欲穿越自強路一段往雙園街方向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自強路一段之來車先行,待確認自強路一段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穿越自強路一段與雙園街之交叉路口。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已確認左右皆無來車,始通過路口,並已行駛到自強路一段內側車道,係對方未減速致撞擊伊云云。惟查,依本件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吳宗賢係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機車右側」等語,又異議人自承肇事時之撞擊點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是倘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果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遭吳宗賢之機車碰撞,則異議人車輛之損害部位理應出現在車輛左側車身(車腹或甚至後車輪)之位置,當不可能係在車頭「左前保險桿輪」無疑,可見異議人主張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已通過路口中心點始遭吳宗賢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乙情,頗有可疑;且觀吳宗賢之談話紀錄表及卷附異議人之異議狀及陳述書所載,異議人與吳宗賢係分別駕乘自小客車及機車於自強路一段與雙園街交岔路口處之自強路一段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換言之,異議人與吳宗賢當時應均已同時抵達接近前述路口中央之位置,異議人並未當然即享有優先之路權,其仍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該肇事地點係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之交岔路口,復有上開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詎異議人於「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之情形下,未能確認自強路一段雙向是否確無來車即貿然由自強路一段二三六號旁巷道起步驅車前進,自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按本件並非在處罰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僅在處罰二車相遇前有無遵守路權之動作),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至於吳宗賢騎乘機車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既非本件所得審究,且亦無解於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之成立,合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