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淞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淞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淞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pipesoup」暱稱,而以電腦網路上網之方式,至網站「ZCLUB討論區」留言載「就是我們,但被潑到油漆中毒的,並不是我,真恨不得開車,從背後撞死那對狗男女」、同年四月五日十九時十七分,再留言:「其實我就是濱○釣具的老闆!爸媽從我20幾歲,就托付給我的台灣門市,居然被人搞成這樣,其實心裡,真的想開車撞死這對狗男女之念頭」、「隔壁同業是土城地痞流氓,對方叔伯是當地郭姓市議員」,「就是撞死他跟他身邊造謠之馬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 郭全興楊蕙鎂 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淞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告訴人郭全興、楊蕙鎂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網路之留言均係自己寫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pipesoup」暱稱在網站「ZCLUB討論區」之留言,其中①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留言中有潑漆案件後列載youtube之網址,該youtube影音及評論內容載有發生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號,並指涉隔壁新開不肖同業「全O釣具」負責人郭O興先生與楊O儀多次暴力恐嚇要吞併開設二十年老店濱海釣具等情,有該翻拍網頁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偵查卷〈下稱影偵二卷〉第二十三、二十四、四十八頁);②同年四月九日除仍列載上揭youtube之網址外,並留言『台南市○○路,有家20年釣具行老店店名「濱海連鎖釣具行」!(台南市○○路○段○○○○○○號,00-0000000)被隔壁新開不到三個月的不肖同業全○釣具行,負責人郭○興先生與楊○子儀小姐兩人,(已承認),教唆道上黑道幫派份子!集體砸店兼傷人(當班店員)!』,亦有該翻拍網頁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十四頁),以被告一系列之留言觀之,顯見被告上揭留言均係針對其隔壁「全興釣具行」而為甚明。(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們家與郭全興的釣具行有糾紛,你是否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你們員工告訴你,你們釣具行與郭全興有何糾紛?)員工告訴我說郭全興他們開了一個星期就來砸我們家的店,後來又打我們之間上游的廠商及我們釣具行的員工也被打,這些我都有錄影存證,還有來我們釣具行潑漆,接下來釣具行的店員還收到子彈。」、「郭全興他們店裡的人有無直接對你做些什麼事情?)員工告訴我之前那些被打及潑漆事情的當天,郭全興及楊蕙鎂親自到我們的店裡,對我講說你的店可以收一收了,此部分我有錄音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益證被告知悉「濱海釣具行」與「全興釣具行」間之紛爭,及郭全興及楊蕙鎂係「全興釣具行」之負責人。(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全興、楊蕙鎂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此外,並有上揭網路留言翻拍資料在卷可佐。(四)綜上,被告上揭網路留言所指之「狗男女」、「他跟他身邊造謠之馬子」係指「全興釣具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郭全興、楊蕙鎂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留言恐嚇,出於同一紛爭且對象相同,在時間上接續,尚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郭全興、楊蕙鎂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與本件相關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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