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麗文被告陳品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至101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為101年8月2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6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等刑接續執行(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陳品谷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竟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等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101年5月26日(起訴書誤為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3時許,先持隨手撿拾之路旁石塊,打破 曾立豪 停放在臺中市立圖書館附近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曾立豪,旋即徒手竊得該車內之曾立豪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7230)及曾立豪所有之零錢新臺幣100元。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間某日晚間11時餘許,趁 徐嘉佑 停放在臺中市惠來國小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徒手竊得徐嘉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易利信,型號:T700),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陳品谷 於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5日,分別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先後至 許榮琪 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約伯二手機店」,販賣予不知情之許榮琪以變現,而許榮琪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後,復以網路拍賣方式,各別轉賣予不知情之 洪崇格 、 王碧娟 。嗣警方因曾立豪報案,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立豪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3908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4、26頁),並有證人許榮琪、證人即告訴人曾立豪、證人洪崇格、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及證人王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8頁背面、20至23、25至27、35、36、42至44頁),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機出售書、指紋卡片、手機照片2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見警卷第11至13、19、24、28至34、37至39、40、41、4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品谷關於告訴人曾立豪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害人徐嘉佑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關於告訴人曾立豪部分,其行竊時雖以石塊擊破車窗之方式為之,然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告訴人曾立豪部分之犯行,係以石頭敲破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目的在於竊盜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再為本件2次犯行,且部分犯行係破壞他人車窗為之,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曾從事洗車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曾立豪部分)、4月(被害人徐嘉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被告用以破壞車窗行竊之石塊,未據扣案,又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