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原記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自任組頭,提供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為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自任組頭,反覆提供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為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甲○○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自任組頭,於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以連續犯論處,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且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評價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集合犯,係單純之一行為,故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容有誤會,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犯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1台│├──┼───────────┼────┤│2│電子計算機│1台│├──┼───────────┼────┤│3│開獎日期表│1張│├──┼───────────┼────┤│4│簽注金額表│20張│├──┼───────────┼────┤│5│包牌簽注單│4張│├──┼───────────┼────┤│6│歷屆開獎號碼表│5張│└──┴───────────┴────┘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