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謝一平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謝一平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謝一平於102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原記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其雖於偵查中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開車之判斷力及反應力,伊意識很清醒,覺得不會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考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
1.1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次按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至0.50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提高為2至6倍之間;呈現之狀況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有上開法務部函文及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可考。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已如前述,雖未達前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惟已超過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再參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惟被告在雙黃線違規左轉復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倘其當時確未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降低,其當可即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迴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惟被告卻無法注意及此,依此客觀情況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而未能注意所致,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雖均在兩個同心圓之間,惟筆劃有停頓,扭曲不平整,且首尾並未相連,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重大之危險,況其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實質危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及犯後猶辯稱飲酒並無影響其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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