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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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 林勝宏 被上訴人 連雪娥
謝吉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合計為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計算式:31,500元○○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594地號土地102年土地公告現值)×(21+51)平方公尺=2,2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繳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尚有不足,本院依法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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