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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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豈
洪銀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8號、第1405號、第2594號、第5193號、第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 黃廖英梅 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房屋近10年來應僅有被告甲○○曾入住。然本案被告甲○○所居住本案房屋之電表,於104年1月5日前,確曾遭人撬開外箱封印鎖,倒撥計量器指針,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情形甚明。是證人黃廖英梅曾借住之親戚係於何時借住該處?關乎被告甲○○是否確如證人黃廖英梅所述,近10年間僅有被告甲○○曾入住?如僅有其入住,他人應無更改電表之動機,進而證明確由被告2人更改電表甚明。而檢察官在訊問證人黃廖英梅後,便行聲請傳喚證人黃廖英梅證述曾借住本案房屋之親戚到庭,俾便釐清本案被告2人之辯解是否可採,此實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必要證據,原審未予傳訊該證人,即予審結本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廖英梅所證述曾借住之親戚到庭作證,以證明雖曾有被告甲○○以外之人居住於該處,仍可排除該人改動本案電表之事實部分,業已敘明:證人黃廖英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親戚是距今約10年前曾借住,住了1、2年,沒有向他收租金等語,而本案房屋係於51年8月新設用電,此有臺灣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5年5月18日之函在卷可參,則該人僅曾居住1至2年之時間,即使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亦僅能釐清該段期間該人有無改動電表,仍無法排除本案房屋其他期間有無遭他人改動電表之可能,故即使調查此部分證據,仍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惟本案原審檢察官聲請調查時,未就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性別、住居所等提出具體資料,僅是空泛請求傳喚證該曾借住之親友作證(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二第87頁背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難認本案上訴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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