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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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ABL-67
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口附近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賀泓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邱易靖 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2元(含工資8,74
2元、烤漆12,666元、零件7,02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估價單、原告理賠案件簽收單及車輛維修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
8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540號函檢送本件
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及第7款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
障礙物及標線、標誌為綠燈等情,業據被告在警局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可知該車主要係左前門、左前角面板、左前柱及前保桿
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
置,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時,與直行
於沿河街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據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ABL-6790
沿沿河街(靠中華路側)右轉鳳山溪橋,與直行沿河街往
水防道路之小貨車APT-6519(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甚明,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易靖於事故當日在警局陳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駕駛自小貨車APT-6519直行沿河街往水防道路,一台
自小客車ABL-6790從沿河街(靠中華路側)右轉鳳山溪橋,
我來不及閃避就發生碰撞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半公尺。煞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堪認訴外人邱易靖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水防道路行駛行經肇事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易靖就本件
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8,74
2元、烤漆12,666元、零件7,024元,共計28,432元,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並於
105年4月2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7年4月16日),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02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79
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
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24,205元(計算式:2,797+8,742+12,666=24
,205)。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本院認訴外人邱易靖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應認訴外人邱易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944元(計算式:24,205×
70%=16,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6,944
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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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之折舊│7,024×0.369=2,592│
├─────────────┼──────────────────┤
│第二年之折舊│(7,024-2,592)×0.369=1,63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024-2,592-1,635=2,79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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