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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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謝英基
被 告 姜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
新北市○○區○○○○道路10.39公里往三峽方向行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96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駕駛系爭A車於肇事路段停等欲變換至內
側車道,前方之系爭B車可能往後倒退,二車始發生碰撞,
另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稱:當日伊駕駛系爭
B車沿台65快速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至事故
地時,因為下班時間前方塞車,伊煞車停止約5至10秒後,
系爭A車不知是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或同向車道直接撞上
系爭B車後車尾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伊駕駛系
爭A車搭載乘客,沿台65快速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行駛至事故地前,因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突然煞車停
止,所以伊打方向燈要切換至中間車道,但是中間車道有車
,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B車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被告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B車可能有倒車之情,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此節倘若為真,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應立即為
己澄清、辯明,豈有自承係自己煞車不及之理,復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依系爭B車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189,963元(含工資
費用52,593元、零件費用137,3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又系爭B車為00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2日受損時,
已使用4年5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4年6月,系爭B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7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2,593元
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0,353元(計算
式:17,760元+52,593元=70,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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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7,370×0.369=50,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370-50,690=86,680
第2年折舊值86,680×0.369=31,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680-31,985=54,695
第3年折舊值54,695×0.369=20,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695-20,182=34,513
第4年折舊值34,513×0.369=12,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513-12,735=21,778
第4年6月折舊值21,778×0.369×(6/12)=4,018
第4年6月折舊後價值21,778-4,018=1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