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0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32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4號裁定各減為2月15日、
3月、4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莒光45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將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現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