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76,700元,及其中
132,700元自95年6月30日起,244,000元自95年7月30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面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326,700元,及其中82,700元自95年7月3日起算,244,
000元自96年7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2,7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及發票日
9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24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
支票各1紙,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為支票發票人
,自應擔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訴外人 夏金珠 (原使用假 陳羽薇
)盜取其印鑑冒開使用之偽造票據,然:
⒈被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另案(案號:95
年度旗簡字第273號)雖亦曾主張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冒
簽多張支票,並經第一審法院所肯認,惟該案現仍上訴而
尚未確定;且該案所審認之事實,並非針對『系爭二張支
票』,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鈞院仍得「就本案『系爭二張
支票』是否係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印文所簽發」為認
定。
⒉被告雖主張夏金珠盜取其印鑑,冒開使用之偽造票據,然
其96年9月18日提出之辯論狀第1頁最後一行指出:「大
約95年3~4月期間被告印鑑不小心掉入床底,夏金珠拿不
到印鑑…(事情)爆發」,顯與事實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
,蓋:⑴若印鑑真為夏金珠所盜取占有中,為何印鑑還會
掉到被告床底?⑵若4月後,夏金珠果已拿不到印鑑,為
何夏金珠分別於5月底、6月底發票日將至時,仍得在請
求原告改期並獲原告同意時,於更改處蓋上被告之印鑑?
⒊被告在其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之辯論狀指出:「木森
林民宿湯屋95年春節開始營業,傢俱於95年元月到位,…
本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傢俱,夏金珠均稱為高級品,事實上
卻為高價位之劣質品」、「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協議,七萬
元屬木森林餐廳貨款,付完後,將支票歸還。」可知:
⑴被告已自認曾於95年元月向原告購買傢俱,購買金額至
少七萬元。⑵且被告事後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給付原告
七萬元後,原告將被告之支票歸還,可知,被告乃因承認
原告持有之支票,始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按常理,原告與
被告達成協議之內容如係針對系爭二張支票,應會記載清
楚歸還二張支票,故知,協議內容只針對號碼KS0000000
支票。⑶由上可知,原告既已承認號碼KS0000000支票之
真正,而其主張系爭二張支票皆為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
造印文所簽發,顯為虛詞。
⒋且由陽信銀行之票據退票註記登記簿可知,被告主張遭訴
外人夏金珠盜開之票據,於95年3月3日即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按理,銀行於退票當日即會通知發票人請其補足
金額,被告主張其於95年5月底始知印鑑遭訴外人夏金珠
盜用而盜開支票,顯屬虛偽。
㈢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系爭二張支票』確係夏金珠盜用
被告印章偽造印文所簽發,惟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
⒈被告為木森林園藝坊之負責人:
被告寄給 夏韻薇 (即夏金珠)之存證信函明載:「由甲○
先生負責經營之木森林園藝坊於93年元月起雇用夏韻薇小
姐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兼會計業務」,可知,被告為木森林
園藝坊之負責人,被告事後推說木森林乃係其胞妹所經營
,實乃卸責之詞。
⒉原告與木森林香草園之傢俱買賣交易,皆由訴外人夏金珠
出面訂購、付款,並依其指示送貨至高雄縣六龜鄉舊潭21
-1號(即木森林香草園)及隔壁23號;被告亦於96年9月
18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其知道並 容忍 夏金珠於隔壁開立
與木森林香草園相同性質之商店。
⒊被告為木森林之負責人,但向原告購買傢俱皆由夏金珠出
面訂購、付款,並送貨至其指定地點(包括高雄縣六龜鄉
舊潭21-1號及隔壁23號),夏金珠以木森林負責人甲○為
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原告予以收受乃屬善意而無過
失;被告「知(包括 沈默 、容忍)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
見代理人責任。
㈣被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訴外人夏金珠(原使用假名陳羽
薇)盜取其印鑑冒開使用之偽造票據,然:偽造之方法有四
種:⑴摹擬他人之簽名,⑵押蓋偽造之他人印章,⑶盜用他
人所有之印章,⑷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章。本件,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乃以蓋章代簽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真
正,故非⑴⑵情形;如為⑶時,印章既屬被偽造人所有,被
偽造人須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對於執票人之求償之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不足以構成合法之
抗辯;如為⑷時,被偽造人不僅須證明行為人就印章僅有保
管之權限,並須證明其保管不含有足以導致表見代理之外觀
,始得免責。而關於票據偽造之效力,對被偽造人而言,如
被偽造人將其印章交由偽造人保管,或被偽造人與偽造人間
存有特殊關係,足以構成前述表見代理,而執票人於取得票
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則被偽造人應負授權之責任。
㈤本件,被告尚未就系爭二張支票之印章遭盜用、濫用負舉證
責任:
⒈被告於另一民事案件(案號: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下
稱第一案)曾主張夏金珠盜用其印章冒簽支票數量頗鉅,
雖經第一審法院肯認,惟該案現正上訴尚未確定;更何況
,第一案審認之事實亦非針對本件「系爭二張支票」,該
案即使判決確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故,鈞院仍應「就
本件『系爭二張支票』是否係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印
文所簽發」為實質認定。
⒉第一案中,證人 陳玉華 (陳玉華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已於
第一案95年10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第1行自承)之
證述:「於95年3月份,夏金珠親自告訴我,說她盜用甲
○的支票」、「她並告訴我,她趁甲○先生不在時,到他
的房間偷他的印章」、「她說除了給我會款的支票是盜開
的以外,…夏金珠再持向 黃德和 借款的支票,亦是盜開的
。」、「至於夏金珠有無盜開其他的支票,因與我無關,
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告訴我。」乃屬傳聞,民事程序雖
不如刑事程序嚴格適用傳聞法則,然證人之證詞既屬傳聞
,民事程序上即便認為有證據能力,亦只能證明夏金珠給
陳玉華的會款支票及向黃德和借款的支票為盜開,但其證
明力並未達到足以證明「本件系爭二張支票確係夏金珠盜
用被告印章偽造印文所簽發」,而非夏金珠與被告早有共
謀蓄意製造假象以卸責,或非被告與「證人」達成共識虛
偽陳述之程度,斷無因此即廣泛推定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亦
屬夏金珠盜開之理。故,被告就系爭二張支票亦係訴外人
夏金珠盜取其印鑑冒開使用一事,仍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⒊且由第一案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倒數第4、3行及第8頁
第8行可知,被告自92年7月向高新銀行六龜分行申請第
一本支票,94年元月5日申請第二本支票,94年10月再申
請第三本支票,以木森林餐廳之資本規模,平均一個月用
二張支票乃屬正常,既然被告持續使用支票,其印鑑長期
被夏金珠盜用,怎可能未曾發現?故被告辯稱其至95年6
月底,始知印鑑遭夏金珠盜用偽開支票一情,顯不可信,
是而被告所辯根本無由證明印鑑遭夏金珠盜用偽開支票之
事實。
⒋倘第一案之證人陳玉華所言為真,則95年4月分後,夏金
珠已無法拿到印鑑,為何其又分別能於5月底、6月底發
票日將至時,在請求原告改期並獲原告同意時,於更改處
蓋上被告之印鑑?可見,陳玉華之傳聞陳述與事實不符,
無由證明系爭二張支票之印鑑遭夏金珠盜用偽開之事實。
⒌另由陽信銀行之票據退票註記登記簿可知,被告主張遭訴
外人夏金珠盜開之票據,於95年3月3日即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按理,銀行於退票當日即會通知發票人請其補足
金額,被告主張其於95年5月底始知印鑑遭訴外人夏金珠
盜用而盜開支票,顯屬虛偽而不可信。
㈥縱使鈞院認為『系爭二張支票』確係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
造印文所簽發,惟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之責
任:
⒈原告與木森林香草園之傢俱買賣交易,皆由夏金珠出面訂
購、付款,並依其指示送貨至高雄縣六龜鄉舊潭21-1號
(即木森林香草園)及隔壁23號,被告亦於96年9月18日
之準備程序中,自認其知道並容忍夏金珠於隔壁開立與木
森林香草園相同性質之商店。被告自屬「知(包括沈默、
容忍)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⒉被告於第一案96年5月15日提出之答辯續(三)狀第4頁
第9行自承,「夏金珠係木森林餐廳僱請會計經理」,被
告寄給夏金珠(即夏韻薇)之存證信函明載:「由甲○先
生負責經營之木森林園藝坊於93年元月起雇用夏韻薇小姐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兼會計業務」,可見,被告為木森林園
藝坊之負責人,夏金珠又在該店擔任業務經理及會計經理
,夏金珠自屬有代理被告開立支票權限之人;縱系爭二張
支票不在授權簽發之範圍,被告就此亦屬「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95年7月19日於六龜分局之調查筆錄陳述:「於94年
7月發現夏金珠有不當使用或轉用本人所開支票,曾嚴重
警告並言明而後支票之開立,均由本人親自開立,不假他
人之手。」,可見,94年7月前,被告之支票並非皆由其
本人親自開立,夏金珠亦已得被告同意而經常簽發,而因
只是內部撤回授權,故對94年7月後,夏金珠仍以被告名
義繼續簽發支票情事,被告自應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告自94年7月
發現夏金珠有不當使用或轉用其所開支票後,按常理應會
妥善保管其印章及支票存摺,並留意支票存摺所記載支票
之兌現情況,而被告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聲請狀既稱
,夏金珠盜領及盜用支票之期間將近三年,張數高達1425
張,則數量龐大之支票長期在被告銀行帳戶內兌現跳票,
被告仍未發現有異,顯與常情有違。
㈦夏金珠曾於93年12月5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互助會單
上載明:「匯入銀行:高新銀行六龜分行,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號(指乙存帳號)」,有互助會單可證(證
物八),足見自93年12月5日起會當時,被告已提供乙存帳
戶予夏金珠使用;且依被告於第一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玉華
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證述:「因
為夏金珠有參加我招集的合會,以往夏金珠都是用甲○的支
票給付會款。」。可知,夏金珠長期使用被告之乙存帳戶、
支票從事互助會行為,又長期保管被告之支票存摺,被告就
此乃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責任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㈧證人陳玉華(被告之朋友)更證述:「他們(指被告與夏金
珠)是合夥經營公司關係」,而陳玉華及 吳美香 丈夫 秦文祥
既為被告之朋友,其等肯長期收受夏金珠交付被告為發票人
之支票,凡此種種,可見被告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賴夏金珠
所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為真正,被告自屬「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之
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綜上,被告自屬「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包括沈默、容忍)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㈨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0
0元,及其中82,700元自95年7月3日起算,244,000元自
96年7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夏金珠(原冒名陳羽薇)盜取被
告印鑑冒用所偽造票據,蓋被告於高雄縣六龜鄉受胞妹委託
經營木森林園藝坊,並於92年元月起僱用夏金珠擔任業務經
理兼會計職務,因被告使用支票支付之習慣甚少,大部分現
金交易,惟礙於業務需求,曾於92年7月間向高新銀行六龜
分行申請第一本支票使用(共25張,票號KS0000000~KS00
00000),嗣於93年6月1日被告再申請第二本支票簿(共
25張,票號KS0000000~KS0000000),復於94年元月5日
被告申請第三本支票簿(共25張,票號KS0000000~KS0000
000),使用長達二年半至94年12月底才用完,當被告親自
前往高新銀行繼續辦理申請支票簿使用時,礙於高新銀行改
組為陽信銀行而暫停核發支票之因素,被告至此即未再使用
高新銀行及改組後之陽信銀行任何支票,而改用先前使用之
臺灣銀行支票。豈料夏金珠竟利用擔任原告會計之便,在熟
悉明瞭被告慣放印鑑地點之訊息下,趁被告業務繁忙未加注
意時,使用所持有公司員工宿舍之備用鑰匙,潛入被告房間
,暗自竊取被告印鑑章,並私自被告名義盜蓋印章簽發面額
不一之支票對外流通,甚至持該偽造支票向他人借貸或抵用
所挪用之公款。被告於95年5月24日經友人陳玉華告知被告
所屬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已在六龜地區流通等語,及友人吳
美香告知其夫秦文祥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訊息後,為
明瞭事實,被告轉向夏金珠詢問,夏金珠始坦承其竊盜偽造
之行為,並聲稱:伊將處理云云,惟隱瞞支票使用情形及款
項,翌日即告失蹤,僅留下部分未使用支票票號於被告桌上
,故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1紙,確係他人偽造之支票。
㈡95年5月24日事發當日起,被告採取一連串緊急補救措施:
⒈當日即至陽信銀行求證,並找夏金珠詢問;⒉隔日夏金珠
失蹤,立即至六龜分局備案,至陽信銀行要求止付;⒊寄發
存證信函給夏金珠及陽信銀行;⒋6月6日至六龜分局正式
報案,製作筆錄;⒌8月份聘請 鄧國璽 律師具狀控告夏金珠
偽造文書罪。被告採取之以上措施,是必須接受法律檢驗及
規範,如有不實更須負法律責任。
㈢夏金珠早有冒用被告名義偽造簽發行使票據之意圖,由被告
甲存對帳資料中顯示,夏金珠自92年9月起即有計畫竊取被
告印鑑陸續盜領偽蓋使用,且觀97年度上聲議第150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夏金珠擔任『木森林藥用香草園』
之會計時,早有利用被告支票之意圖..;查陽信銀行(前
為高新銀行)於客戶請領支票時,僅需向銀行交付空白票據
領取證,並核對其印鑑與原留之相符即核發空白支票,並無
本人簽章或親領之規範。」等字甚明。
㈣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亦未授權夏金珠
代理簽發,係夏金珠偽造。
⒈夏金珠雖為公司會計,其職責僅係代領支票與作帳而已,
自始未授權其使用被告支票,92年7月至94年10月囑其
申領之3本支票,均嚴格控管於被告手中,且被告均親自
簽發支票,不假手他人,不可能授權夏金珠代理其簽發支
票。
⒉依夏金珠召集之合會會單所示,開標地點為「舊潭山居」
,會員名「甲○」及匯入銀行帳戶之記載,均係夏金珠私
自引用。蓋「舊潭山居」係夏金珠自行開設之店,未經被
告妹妹同意,亦與木森林餐廳無關。夏金珠雖曾向被告邀
會,但被告早已無多餘金額為由拒絕,換言之,被告無從
參加夏金珠之互助會,因此互助會單上「會員甲○」之註
記,乃夏金珠私自引用偽造之人頭會員,被告否認參加,
亦不知已遭引用。另高新銀行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甲○之帳戶,乃木森林餐廳營業之初,尚未申請執
照,而由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胞妹作為公司營業帳戶使用,
夏金珠當時擔任會計,掌管金錢支出,因此該帳戶係由夏
金珠保管,被告負責人事與店務管理,並無干涉,因此夏
金珠挪用被告帳戶供互助會私用乙節,被告確實蒙在鼓裡
,並不知情。又被告當時誤以為係合併後之陽信銀行支票
遭盜用,因此向六龜分局報案時,案情不明,而未詳細陳
述,爾後才查證夏金珠竟係於92年9月起即陸續盜用及盜
領被告支票使用之事實,而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明確主張,
基於遭盜用之支票長期未跳票情況下,被告遭蒙在鼓裡之
情況,乃常理可期。
⒊又原告稱被告與夏金珠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純止於原告
無稽之說,被告根本從未經人問及,此情業經證人陳玉華
證述屬實。被告自軍中退伍後,因受到妹妹之委託,方於
92年來到六龜管理其開設之木森林餐廳,擔任人事及店務
管理,因此木森林餐廳為被告胞妹開設,是原告指稱被告
與夏金珠合夥開設木森林餐廳云云,已然有誤。再者,被
告於92年初至六龜,真正認識被告者堪稱少數,況於夏金
珠盜用之支票於95年6月初起陸續跳票之前,衡諸常理,
被告遭盜用之支票正常兌付情形下,任誰均不可能相互談
論或關心其等所持票據支票者是誰,抑或主動告知被告其
等持有被告支票,是夏金珠利用擔任會計之便,盜開被告
票據,甚至以被告印鑑向銀行冒領支票乙節,並未違反常
理。
⒋關於訴外人 邱煥章 持有之3張支票乙節,除第2張為被告
親自用印簽發以外,其餘均係夏金珠盜用。蓋木森林餐廳
營運良好,被告胞妹決定於94年下半年擴建湯屋3間,並
由被告胞妹籌資,於94年9月動工,95年元月完工,並計
畫以現金支付,惟礙於當時資金尚未到位,因此,94年9
月之擴建工程款係由被告親自用印簽發編號KS0000000、
票面金額43,200元(金額由被告授權夏金珠填載),此外
,其餘款項,公司均以現金支付,並交由夏金珠代為支付
。另關於邱煥章持有之另2紙支票,第1張發票日為94年
7月1日(票號KS0000000),第3張發票日為94年11月
17日(票號KS0000000),其票號均為KS63開頭,顯係在
第2張支票(票號KS0000000)後才申領之支票,退而言
之,倘若3張均係被告同意開立,在被告就編號KS56開頭
之支票係於95年2月14日方才全部用完之情況下,被告自
不可能在KS56開頭支票未使用完之前,另行請領支票,並
將申請在後之支票(KS63開頭)為第1張兌付之支票,由
於KS63開頭之支票之字跡確為夏金珠所為,足以推定KS63
開頭支票確為夏金珠私自向銀行冒領之事實。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夏金珠使用票據乙節,原告自應舉
證。木森林餐廳員工宿舍,樓下係含被告在內3名員工居
住,夏金珠與其他女性員工居住樓上,共有五個房間,男
女分開,不可私自往來,全部房間備用鑰匙1把,則由夏
金珠保管,證人陳玉華證稱夏金珠告訴我,趁甲○不在時
,到他房偷他的印章等語,與木森林餐廳員工宿舍管制現
狀,並無歧異。又被告與夏金珠並非至親關係,而夏金珠
係木森林餐廳僱請之會計經理,並非被告個人僱用,被告
無授權夏金珠代理簽發支票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授
權夏金珠簽發支票,甚至授權夏金珠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
款乙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6.系爭支票正面與背面背書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之夏金珠製
作流水帳筆跡相比對,證明為同一人筆跡,再與被告所提
親筆撰寫之答辯狀筆跡比對,可證明原告所持支票均非被
告所開。是該系爭支票,係夏金珠偽造,且經下列證人證
述屬實:
⑴證人 張美玫 於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6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問:夏金珠是否以甲○支
票跟妳借錢或調貨?)有,但我沒有接受,因為我問她
說妳有跟甲○講過嗎,夏金珠說這個沒有必要..我就
電話給甲○,甲○表示其沒有拿貨,為什麼要跟我拿貨
款,然後其又問我誰開其票,我說夏金珠開你的票,甲
○叫我不要跟夏金珠拿票,並說我與夏金珠的債務與其
無關」等語。
⑵證人 施秀鴛 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大概95年2、3月間我問夏金珠為何會欠這麼多錢,她
說有些公司要給付貨款的錢都被她用掉了,所以她要開
票,她開的票就是甲○的票;夏金珠有跟她朋友乙○○
講說支票是她偷開的;我有告訴她不要再開甲○的票,
她才說現在沒有印章了,不能再開了,這大概是三、四
月的時候」等語。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9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95年2、3月時我問她(夏
金珠)為何會欠這麼多錢,她說有些公司要給付貨款的
錢都被她用掉了,所以她要開票,她開的票就是上訴人
(即被告甲○)的票」等語,足證被告甚少用票,而對
外流通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全係夏金珠將公司交付
現金挪用,並盜用偽造被告支票對外私用。
⑶證人陳玉華於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
辯論時證稱:「95年3月份夏金珠親自告訴我,說她盜
用甲○的支票..,今年三月份無法再拿到甲○的支票
給付會款,才告知我上情,夏金珠並告訴我,其趁甲○
不在時,到甲○的房間,偷甲○的印章;夏金珠有告訴
我其是偷得印章之後,向銀行冒名盜領支票簿使用」等
語;
⑷邱煥章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支票是夏金
珠交付給我的,本件水電工程是夏金珠與我接洽,發包
給我,甲○皆未參與。」、「我親眼目睹夏金珠簽發支
票,她是一張一張簽發,她取出支票時,支票皆已蓋好
印章,她直接填上金額,就交給我。」、「第一張支票
夏金珠是在94年7月初交付給我,支票金額是包括「舊
潭山居」民宿與木森林餐廳之水電工程,在94年10月完
工後,夏金珠告訴我,舊潭山居民宿是她自己開的,甲
○沒有股東,叫我不要告訴甲○此事,我當時才知「舊
潭山居」民宿與甲○無關。」等語,
⑸證人 李清發 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夏金珠
來找我,我問她是否有盜開甲○的支票,交給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夏金珠也向我坦承,確實有此事」等語。
證人乙○○於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7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她親口跟承認..,夏金
珠有承認她有盜開被上訴人(被告)支票,因為我從
93年2、3月開始,她交給我的票都是被上訴人支票,
她就是跟我說,她一開始就去銀行申請被上訴人空白票
使用,所以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夏金珠有用他的名義開票
」等語。
⑹證人陳玉華與原告為多年舊識,其為六龜當地居民,終
年教授插花,具深厚地緣關係,反倒是陳玉華與被告並
非摯友,對於偽證之刑責了然於胸,若非事實真相確為
如此,陳玉華何須無端背負偽證刑責陳述虛詞,陷己於
不利之地?因夏金珠尚未到案,其偷竊被告印鑑一次,
即可一次於多本冒領支票上先行用印,再觀卷內陽信銀
行函覆亦表示請領支票無須本人親領,且夏金珠係前科
累累之人,被告如何掌握防範此智慧慣犯?因此其盜用
支票行為,只能倚賴親聞見證者揭發,民事訴訟法上亦
無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是綜合邱煥章、陳玉華、施秀
鴛、李清發、乙○○、張美玫之證詞,則夏金珠偽造被
告支票之關鍵點,已可證實,故該等證人之證詞具有其
證明能力,已難再以傳聞證據論之。
㈤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下列事實足見之:
⒈95年5月24日事發後至今遭退票者有50餘張之多,金額高
達千萬元以上,其中更有過半與地下錢莊有關,目前已知
者包含討債公司上門催討者有10餘件,但僅有數人提出告
訴,證明大部分人均自知所持支票係夏金珠不當取得,益
徵原告夏金珠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夏金珠之不當行為,
而夏金珠此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請原告說明取得支票過程及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原
告迄今非但不說明,甚至隱暪所持票數、款項,實則原告
所持系爭支票2紙,僅票號KS00000000號之支票有夏金珠
筆跡,計票款包含三筆貨款,一筆為木森林園藝坊之七萬
六千元傢俱貨款,一筆為舊潭山居之貨款,另一筆為乙○
○所開設「河堤58」之十三萬餘元貨款。而乙○○向原告
購買傢俱時,原告店內姪女魏小姐拒受領現金十三萬餘元
,反告知:「我們找夏金珠就可以了」,乙○○遂交付夏
金珠十三萬餘元。嗣乙○○得知夏金珠挪用此款,隨即拒
絕原告之求償,原告竟轉向被告追討,顯見被告之重大過
失。
⒊被告原在軍中服役,嗣受胞妹 任靜 協助經營木森林園藝坊
,負責管理業務,以不借貸、現金交易之經營理念,致近
年該事業穩健成長,更不需向外借貸週轉,在兩造無借貸
關係下,原告竟莫名持有被告遭偽造之票據,足令人生疑
原告之取得已涉及惡意,兩造縱有買賣貨款交易,被告也
早將傢俱貨款七萬元現金交付夏金珠清償之,而夏金珠與
原告長期有金錢往來,難無利益勾結,申言之,原告乃與
夏金珠間默示即原告明知夏金珠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支票,實際尚未經被告同意,亦是夏金珠與原告達成協
議,原告已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可見一般。
⒋95年5月25日事發夏金珠逃逸後,退票數量近50張,其中
26張支票,均係未依票據法規定適時提示,竟迨夏金珠失
蹤後,始於96年6、7月間向銀行提示,也未徵詢被告,
益徵其等執票人明知該支票有瑕疵,其等惡意昭然若揭。
㈥被告所開立支票純為個人使用,非供公司使用,又夏金珠非
被告個人僱用,亦無合夥關係,且兩造互不認識,無任何往
來,被告得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夏金珠代理權之可能性甚低
,是被告與夏金珠無表見代理關係。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以蓋有被告印鑑章、由夏金珠交付之系爭
支票,其中票號KS0000000、發票日期為95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為132,700元、於95年7月3日經向付款銀
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日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查核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
被告否認曾親自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就此亦主張係夏金珠
持向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尚
難認定被告有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
2、系爭支票是否為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簽發?
⑴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其名義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
第5條、第6條規定,原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
、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
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簽發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聲請調查系爭支票為夏金珠偽造之調查方法為聲請訊問
人證乙○○,證人乙○○於96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
(問:請妳是否問過夏金珠會拿甲○的票?)早先她是說這
是木森林開的票,甲○是負責管理的,夏金珠說她負責財務
的,所以她拿得到這些票,後來在94年10月份以後,我就不
再拿她的票,因為我的店要開幕了,我的銀根也很緊,因為
拿她的票我不曉得要不要軋進去。」、「(問:妳為何會不
曉得要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夏金珠給我的感覺很怕給甲
○知道,好像是偷開的,如果把票軋進去,她沒有錢付的話
,事情就會爆發。」、「(問:妳是否知道她的票是偷開的
?)至95年4月份她才親口跟我承認她是偷開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⑶另證人陳玉華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案件中
到院證述「於95年3月份,夏金珠親自告訴我,說她盜用甲
○的支票,因為夏金珠有參加我招集的合會,以往夏金珠都
是用甲○的支票給付會款,今年3月份無法再拿甲○的支票
給付會款,才告知我上情,她並告訴我,她趁甲○先生不在
時,到他的房間偷他的印章……」、「……夏金珠有告訴我
她是偷得印章之後,向銀行冒名盜領支票簿使用。」、「我
有問過夏金珠,她說除了給我會款的支票是盜開的以外,我
在94年8、9月間,夏金珠有拿一張以甲○名義簽發的支票
(即系爭支票1)給我背書,然後夏金珠再持向黃德和借款
的支票,亦是盜開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
3號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3至54),證人陳玉華
證述內容可證明夏金珠確曾親自對其承認有盜用被告印章及
盜領支票簿使用之事實。
⑷另證人邱煥章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案件中
亦證述:「我有親眼目睹夏金珠簽發支票,她是一張一張簽
發,她取出支票時,支票皆已蓋好印章,她直接填上金額,
就交給我。」、「我是從94年6月開始施工,至94年10月完
工,工程款都是隨施工進度結算,第一張支票夏金珠是在94
年7月初交付給我,夏金珠大概都是開一個星期的遠期支票
,支票金額是包含『舊潭山居』民宿,與『木森林餐廳』之
水電工程,在94年10月完工後,夏金珠告訴我,『舊潭山居
』是她自己開的,甲○沒有股東,叫我不要告訴甲○此事,
我當時才知道『舊潭山居』與甲○無關,在此之前,我一直
以為『舊潭山居』與『木森林餐廳』皆甲○所開。」等語(
參見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頁99至100),依證人邱煥章前開證述內容,
夏金珠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係整本支票簿皆已蓋好被告印章
,由夏金珠填上金額、日期,直接交付,且夏金珠交付被告
名義簽發之支票所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包含夏金珠私自開設
之「舊潭山居」民宿,夏金珠並要求邱煥章不得告知被告,
是夏金珠交付予邱煥章之部分支票,亦有並未取得被告同意
或授權之情事亦可認定。
⑸證人李清發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案件則證
述:「……我是幫陳羽薇即夏金珠在本票上背書,因為夏金
珠逃逸,原告來找我,我只好負起背書人的責任代為清償,
當初我會在本票上背書,是因為原告於民國94年底拿民國94
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以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1)來找我,說夏金珠以該支票為
擔保向其借款300,000元,但他發現夏金珠是盜用甲○印章
私自簽發的,後來夏金珠來找我,我問她是否有盜開甲○的
支票,交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夏金珠也向我坦承,確實
有此事,夏金珠並拿出民國95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100,000元之本票3紙,交給我背書,再拿給原告作為清償
前開支票擔保之借款,後來夏金珠逃逸,我只好分二次各清
償200,000元及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才簽發這二紙收據
給我。」(參見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9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頁172至173)、「……民國94年12月10日之
支票他(即原告)沒有向銀行提示,是夏金珠當時跟原告承
認支票是她盜開的,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亦就是發票日
過後幾日,夏金珠跑來找我,原告向她要錢,說當日要給原
告100,000元,當時原告正好打電話給夏金珠,夏金珠就把
電話拿給我,原告就叫我去他的診所,我過去原告診所,原
告就拿出民國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我看,說這張
票是夏金珠盜開的,原告就要求夏金珠開同金額之本票,並
要求我在本票上背書,拿給原告換回夏金珠盜開的甲○名義
簽發的支票,我認為夏金珠當時根本沒有能力一次償還
300,000元,我就要求夏金珠簽發3張面額各為100,000元
、到期日分別為95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本票,
由我在上面背書,交給原告,本來要換回以甲○名義簽發94
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但夏金珠為何沒有換回來,我
不清楚,因為我不是該張支票背書人,該張支票與我無關,
所以我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回來,原告到民國95年5月底,才
向我表示夏金珠並未清償這3張由我背書之本票,當時夏金
珠已經逃逸,這3張本票債務就由我償還。據我所知,原告
收受的擔保債務支票,都會要求第三人背書,但因94年12
月10日的支票沒有兌現,原告有向他人表示甲○的票都是夏
金珠盜開的,所以民國95年10月13日為發票日的支票,沒有
人敢背書。」、「如果原告有把民國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
之支票遵期提示,夏金珠沒有機會繼續騙,甲○與其他人就
不用損失這麼大。我認為就是因為我幫夏金珠背書那三紙本
票,交給黃德和,黃德和才沒有把民國94年12月10日繼續提
示。」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9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頁190至191),依李清發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夏金珠亦曾向李清發表示被告有支票為其盜用等事實,
亦可認定。
⑹被告對於夏金珠偽造系爭支票亦於95年8月10日、同年9月
22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6448號偽
造有價證券案、95年度偵字第22838號以竊盜分案調查,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⑺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及上開案件偵查內容,應可認定系爭
支票應係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印文簽發,而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於事前授權或同意夏金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難以認
定夏金珠簽發系爭支票曾獲得被告授權或同意。
㈢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
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
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719號
判例要旨可稽。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
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
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末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理
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
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7條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縱為夏金珠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私自簽發
,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負責經營之木
森林園藝坊於93年1月起雇用夏金珠擔任業務經理兼任會計
乙節,業據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夏金珠確為其雇用之
會計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從卷附木森林園藝坊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確實於96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3
日止擔任木森林園藝坊獨資之負責人,於95年7月4日始變
更負責人為任靜,有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6頁),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證
述:「(問:「木森林」對外的生意往來,妳是否知情?工
程部分是陳羽薇在購買,我自己有開一家河堤58的店,是由
一個陳羽薇後來才知道她是「夏金珠」負責設計。」、「(
問:妳開店有跟原告購買傢俱?)是的,是我跟夏小姐一起
去的,結帳的時候,原告的店裡面有一位魏小姐說貨款都是
跟陳小姐結,不跟我結,回程之後陳小姐說他們有傭金的問
題,我就把錢給陳小姐。」、「(問:被告的店也是同樣的
情形,妳如何知情?)因為被告店的工程是我跟我的店進度
一樣,貨都是一起採購,有時候貨還會送錯,送到我這裡來
,所以我知道「木森林」對外的採購也是由夏金珠採購。」
、「(問:妳是否知道夏金珠對外採購的是使用支票或現金
?)是支票,因為我的店夏金珠所找的協力廠商也都是收支
票,再跟我申請錢。」、「(問:她都是開誰的票?)都是
開甲○的票,我以前也有收過夏金珠跟我調頭寸,第一張大
概是93年2月份,收到大概是94年10月之前。」、「(問:
「木森林」的所謂由夏金珠對外採購包括什麼?)包括家具
、花、棉被等等都是。」、「(問:甲○是否告訴過妳授權
夏金珠對外的採購?)甲○曾經要什麼就叫夏金珠去買就好
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夏金珠為
被告僱用之經理人,依法有為被告簽名之權利,且被告對夏
金珠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另依
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針對木森林園藝坊之對外採購
,確曾有對外委託夏金珠出面購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縱使
對夏金珠針對木森林園藝坊之對外採購並無使用支票之權利
,然因自己之僱用夏金珠擔任業務經理兼任會計且曾表示對
外採購由夏金珠為之,使原告信為以被告代理權授與夏金珠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故被告就夏金珠以其
名義針對「木森林園藝坊」之採購與原告所為之票據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中支票號碼KS000000
0、票面金額244,000元、發票日95年7月30日、付款人為
高新銀行六龜分行之支票,依原告所提該支票之原因行為夏
金珠以自居山居名義訂貨之貨款,並提出「自在山居」之估
價單影本乙份(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2頁),依上開所
述,夏金珠係就「自居山居」所進行之對外採購,並非以「
木森林園藝坊」之名義對外採購,被告對於該紙支票並無須
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所提支票號碼KS0000000、票面金額132,700元、
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六龜分行之支票,
被告主張兩造之間之原因關係為貨款,且貨款金額僅7萬元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兩造之原因關係即木林森園藝坊買
賣傢俱之相關單據,僅以被告於95年7月28日書立之收據約
書欲證明兩造確有132,700元買賣傢俱之原因關係,然被告
否認兩造之間之貨款有高達132,700元,且從附卷被告於95
年7月28日書立之收據約書觀之,原告於該收據約書所載僅
認為兩造傢俱貨款為7萬元,而被告已給付2萬元,若被告
於8月31日再給付5萬元餘款,則原告即將被告所簽發支票
歸還等情,有該收據約書一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因此,原告既未針對系爭支票原因行為確實存在高達
132,700元之傢俱買賣關係提出舉證,經本院函催補正,亦
未見原告針對系爭支票原因行為之貨款金額提出證明或調查
證據之方法,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傢俱買賣貨款僅7萬元乙
節,自應可採,而兩造亦不否認上開傢俱買賣關係原因行為
,被告已支付5萬元等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票款,其原因關係為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傢俱之貨款,而兩造
又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抗辯應付貨款7萬元,扣抵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款金額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2萬元。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本件雖原告於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提示,被告仍應負發票之
責,並應自原告付款提示日即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支票號碼KS0000000、票面金額
132,700元、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六龜
分行之支票,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兩造係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據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貨款為7萬元扣抵已付款項5
萬元,自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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