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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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有關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自小客車,而不慎與告訴人乙○○○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