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確
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256-CJ號
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
七日繳納一次,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結帳
,尚欠原告租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兩造因而約定由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攤還一期八千元,分二十
期還清,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加付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事後僅於第一期付
款六千元後即未再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惟經催討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欠
款切結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並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