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7、6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崇豪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2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2月3日報告編號7B20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
8年3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2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有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皆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警尚無確切根據可對其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此觀各該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甚詳,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缺乏絕禁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