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徹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祖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祖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第2行「有期徒刑10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保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規定到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6月14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案執行,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遵期到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彰檢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07191號函、107年11月15日彰檢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11578號函、107年12月7日彰檢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14903、1079014900、108000243號函、送達證書、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對彼等命令置若罔聞,遲未履行義務勞務,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是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