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龍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鋼鉗破壞上址住宅之鋁門窗並侵入後,竊取上址住宅內 許育羚 所有之錢包2只、天珠串2只、翡翠玉3個、緬甸玉4個、戒指9只及黃金墜鍊2只得手後離去」補充更正為「持鐵鉗破壞上址住宅之鋁窗並侵入後,竊取上址住宅內許育羚所有之保險箱及錢包2只、天珠串2只、翡翠玉3個、緬甸玉4個、戒指
9只及黃金墜鍊2只得手後離去」,並補充「員警並扣押鐵鉗1支、保險箱1個(內有錢包2只、天珠串2只、翡翠玉
3個、緬甸玉4個、戒指9只),將保險箱及其內之財物發還許育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本案被告持金屬材質堅硬且足以破壞鋁窗之鐵鉗,破壞鋁窗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該鐵鉗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傷害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自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浪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案發時無業無生活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除扣案已發還告訴人之保險箱及錢包2只、天珠串2只、翡翠玉3個、緬甸玉4個、戒指9只依前揭規定無庸沒收外;其竊取所得之及黃金墜鍊2只業經其至銀樓變賣換取現金共3,71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變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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