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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