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13之8號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員警於98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徵得其同意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