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重製PS2遊戲光碟拾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重製PS2遊戲光碟11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重製PS2遊戲光碟11片,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繡金